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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韓茂山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輕年,不思以己之財力消費,竟以詐術方式搭乘計程車服務,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455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林國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60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
    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嗣經上訴,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然猶
    不知悛悔。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前,招攔劉旭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劉旭森駕車前往花蓮縣瑞穗
    鄉,致劉旭森誤信林國喬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以
    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45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迨劉
    旭森駕車至花蓮縣瑞穗鄉後,林國喬無力給付車資,劉旭森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劉旭森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旭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
    駐所林國喬詐欺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財產犯罪,本案亦屬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足顯其對刑之執
    行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權,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455
    元,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劉旭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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