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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韓茂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沐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7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夏沐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沐晨(原名:鄧示晨、鄧聖瀚)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2....,餘額77萬6586元(計算式:179萬7,100元-102萬0,514元=『7』萬6,586元)」,應更正為「2....,餘額77萬6586元(計算式:179萬7,100元-102萬0,514元=『77』萬6,586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夏沐晨擔任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來大飯店)禮賓部值班副理,負責執行接待貴賓及辦理來賓訂房、入住、付款及退房手續等業務,其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戴可絜與黃文奇所交付被告保管之住房預訂金、代收住房金部分,係被害人戴可絜與黃文奇在悅來大飯店舉辦婚禮住房之金錢,此為被告悅來大飯店禮賓部值班副理工作中之主要業務。另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禮金餘額部分,係被害人戴可絜與黃文奇因在悅來大飯店舉辦婚禮,因收取親朋好友所包之婚禮禮金,因地利之便暫時交付予在悅來大飯店工作之被告保管,此為被告擔任悅來大飯店禮賓部值班副理工作中與主要業務相關之附隨輔助事務,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屬業務侵占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利用其擔任悅來大飯店)禮賓部值班副理之便,代為收取並保管被害人戴可絜與黃文奇在悅來大飯店舉辦婚禮時之住房預訂金、代收住房金及婚禮禮金之機會,擅自將上開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其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此次又再犯侵占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法院所給予緩刑之機會,又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其所保管被害人戴可絜與黃文奇在悅來大飯店舉辦婚禮時之住房預訂金、代收住房金及婚禮禮金等金錢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有損悅來大飯店之聲譽及有負被害人戴可絜與黃文奇對其之信賴及所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悅來大飯店將被害人戴可絜與黃文奇遭被告侵占之金錢先行賠償予被害人戴可絜與黃文奇,又經本院安排被告與悅來大飯店行調解程序,雙方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7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悅來大飯店,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所得之數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戴可絜與黃文奇在悅來大飯店舉辦婚禮時之住房預訂金、代收住房金及婚禮禮金等金錢共計84萬7568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侵占之金錢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7349號
  被   告 夏沐晨(原名鄧示晨、鄧聖瀚)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沐晨(原名鄧示晨、鄧聖瀚)於民國113年間係OOOO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00號,下簡稱悅來大飯
    店)禮賓部值班副理,負責執行接待貴賓及辦理來賓訂房、
    入住、付款及退房手續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夏沐晨前
    透過友人林奕佑認識欲辦喜宴之戴可絜與黃文奇,因戴可絜
    與黃文奇預計於113年9月29日晚間在悅來大飯店舉行婚宴,
    戴可絜與黃文奇便將婚宴後在飯店內之皮爾莎酒吧晚宴包場
    事宜及婚宴後親友入住飯店之訂房事宜交由夏沐晨處理。詎
    夏沐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將
    附表所示最終由其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4萬7,568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嗣悅來大飯店已先
    行賠償戴可絜與黃文奇,夏沐晨則尚未與悅來大飯店和解賠
    償)。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戴可絜於調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郭敏凰(悅來
    大飯店禮賓部經理)於調詢時及偵訊中、證人戴芯玥、張志
    宏、林奕佑、郭宗旻(悅來大飯店客務部協理)、李佳樺、
    黃子庭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悅來大飯店職務及
    勞動契約書影本各1份、悅來大飯店禮賓部、客務部組織圖1
    份、黃、戴府喜宴團體房號確認單影本1份、被害人戴可絜
    提供其與被告在Line群組對話截圖(1009事件說明)影本1
    份、被害人黃文奇、戴可絜之新人男女雙方禮金簿影本各1
    份、被告(暱稱Leo)與證人林奕佑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
    被告與證人郭敏凰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被告與證人張志
    宏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113年9月29日被告與證人張志宏
    、戴芯玥等人清點結婚禮金、支付婚宴費用110萬0,634元、
    午餐費用1萬9,880元及113年9月30日被告代付住房金16萬2,
    756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戴可絜113年7月26日
    匯款住房預訂金8萬2,500元、113年8月23日匯款住房預訂金
    5萬9,000元之匯款紀錄影本1份、悅來大飯店113年10月24日
    悅禮字第113084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悅來大飯店113年10月
    30日悅人字第113087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於調詢時另辯稱其有為被害人戴可
    絜、黃文奇多支付皮爾莎酒吧晚宴之款項3萬2,000元應扣除
    其業務侵占款項範圍云云,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此筆款項係
    其以自己身上之其他款項支付,並非自附表所示之禮金、房
    費支付,自不容被告可將其以附表「款項名稱」欄名義收取
    持有之款項自行抵充,況證人郭宗旻於調詢時亦證稱:酒吧
    部分,我曾與戴可絜對帳確認金額為7萬元......對於相差3
    萬2,000元部分,我方主張是被告個人疏失造成,應由被告
    個人吸收等語,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之業務
    侵占範圍無從扣除此部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查被告前
    犯侵占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3年,然被告
    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由證人郭敏凰於偵訊中表示
    被告並未主動與公司聯絡洽談賠償事宜,故應認被告本案雖
    坦承犯行,仍不適宜給予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被告之犯
    罪所得84萬7,56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
    額為85萬4,556元,係未將被告辯稱以其自己名義訂房供被
    害人親友使用之2間房(房費共6,988元)扣除(詳如附表編
    號3之說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
    之金額為94萬8,966元,則未敘明此金額之計算方式;應認
    以上開犯罪事實欄認定之金額84萬7,568元為正確之侵占金
    額範圍,上開移送及報告意旨超出此部分之範圍,應認被告
    犯嫌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移送及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
    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
    字第72號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上揭所為,既屬刑法
    之業務侵占罪嫌,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即不另論以背信
    罪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查經法務部
    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專員電詢遠雄悅來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人事室經理,確認被告並非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卷第23頁
    ),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範疇,自不成
    立上開罪名,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㈣又告訴人悅來大飯店雖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然被告係侵
    占被害人戴可絜、黃文奇之款項,被告行為並未使悅來大飯
    店直接受有損害(悅來大飯店嗣後與被害人戴可絜、黃文奇
    之賠償事宜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尚難認告訴人悅來
    大飯店為本案(刑事部分)之適格被害人,應認被告涉嫌對
    告訴人悅來大飯店犯背信等罪此部分之嫌疑為不足。然此等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交付夏沐晨之時間及金額 1 住房預訂金 113年7月26日匯款8萬2,500元、同年8月23日匯款5萬9,000元至夏沐晨之帳戶。然夏沐晨僅代付5,000元預訂金給悅來大飯店,其餘13萬6,500元均侵占入己。 2 代收住房金 1.113年9月29日由悅來大飯店不知情之櫃臺  主任李佳樺代收7萬8,500元後,同日交由  夏沐晨。 2.同日由悅來大飯店不知情之櫃臺員黃子庭代收4,500元後,同日交由夏沐晨。 3.上開款項共8萬3,000元依約定應交給戴可  絜、黃文奇,然遭夏沐晨侵占入己。 3 禮金餘額 1.113年9月29日,女方(戴可絜)禮金由戴可絜姊姊戴芯玥收取62萬0,200元;男方(黃文奇)禮金由黃文奇親戚收取117萬6,900元;共179萬7,100元。 2.嗣上開禮金由擔任婚宴總招待之黃文奇員  工張志宏偕同戴芯玥與夏沐晨點收後於同  日支付婚宴費用100萬0,634元、午餐費1  萬9,880元(共102萬0,514元),餘額77  萬6,586元(計算式:179萬7,100元-102  萬0,514元=7萬6,586元)交由夏沐晨保  管。 3.夏沐晨於113年9月30日再以上開禮金支付住房金16萬2,756元。然戴可絜主張此筆住房金中,有5間房費共2萬1,226元(1間房係夏沐晨原本表示由其招待、2間房係賓客已自行匯款給夏沐晨、2間房係夏沐晨以其自己名義訂房)不應由禮金支出,而夏沐晨就前3間房部分不爭執,僅辯稱以其自己名義訂房之2間房(房費共6,988元)係供新人親友入住亦應由禮金支出,查夏沐晨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駁斥,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此筆6,988元並非夏沐晨之侵占範圍,故夏沐晨以禮金支付之住房金16萬2,756元扣除戴可絜主張應扣除之2萬1,226元後應再加回6,988元,夏沐晨以禮金合法支付之住房金總額為14萬8,518元。 4.故禮金餘額62萬8,068元(計算式:77萬6,586元-14萬8,518元=62萬8,068元)嗣遭夏沐晨侵占入己。 總額  13萬6,500元+8萬3,000元+62萬8,068元 =84萬7,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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