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萬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萬昌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彭萬昌為游勝和之舅,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9分許,因認游勝和於當日9時30分許,在其等同住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毆打其兄彭萬億,而至花蓮縣○○市○○○0段000號前,找游勝和理論而與之發生爭吵,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游勝和,以左手掐游勝和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脖子)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