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韓茂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紹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中某時許,約定以租借1個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連線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帳戶)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上開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OO旅館」,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兄」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另被告犯意升高提領被害人卓春有遭詐騙匯入其名下遠東帳戶部分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7、5220、6196、8998、16334號案件起訴,並已於114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原上訴字3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若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卓春有,致被害人卓春有於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因被告將其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即另案被告何子杰於112年9月20日10時33分、10時34分、10時35分、10時35分、10時39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路000號「來爾富超商」等地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後,經警發覺神情有異而遭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派被告於翌(21)日9時40分許,持其遠東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提領6萬5000元等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7號、第5220號、第6196號、第8998號、第163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該案並於114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害人受騙情形詳「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9頁至116頁;本院卷第108頁)。

(二)本案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部分,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中某時間點,在新北市蘆洲區「雀客旅館」將本案連線帳戶、永豐帳戶、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交予通訊軟體LINE「遠兄」之人,致如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廖士凱、黃華鈺、魏麗珍、趙芳儷、陳燕輝(「前案」之被害人卓春有)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上開之連線帳戶、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前案」被害人卓春有匯入遠東帳戶),然被告上開同時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進而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幫助洗錢罪一重處斷。惟被告於「前案」將其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何子杰持被告之遠東帳戶提款卡(知悉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卓春有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因車手何子杰遭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派被告持遠東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卓春有所匯入之款項,斯時,被告之犯意已由幫助犯層升為正犯,其幫助犯之犯意已為正犯之犯意所吸收,因而僅論以正犯,而被告該正犯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前案」交付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均相同,顯然被告係將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同時交予「前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上開同時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依前揭論述,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本案之幫助洗錢罪,因「前案」之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之犯意,其幫助之犯意為被告「前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之犯意所吸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準此,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幫助行為),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應屬同一案件之交付本案連線帳戶、永豐帳戶、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至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等語。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脫離被告掌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其有參與提領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被告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正犯行為,故被告上開交予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其主觀犯意應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嗣其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何子杰持被告遠東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0日提領被害人卓春有所匯入之金錢數筆後,因提領時神情有異為警查獲,之後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遠東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遠東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卓春有所匯入未經提領完畢之金錢6萬5000元,其因同意臨櫃提領金錢而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參與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卓春有後所匯入其遠東帳戶內之金錢,該犯意層升行為,自應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即被告之正犯行為僅及於被害人卓春有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即本案告訴人廖士凱、黃華鈺、魏麗珍、趙芳儷及陳燕輝等人遭詐騙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仍應以幫助犯評價之,故對被告而言均應論以幫助犯行較為合理。易言之,當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而犯意層升為正犯時,其幫助之犯意為該次正犯之犯意所吸收,係限於參與正犯行為當時之被害人(即卓春有),不及於尚屬幫助犯意之不同被害人(即本案之告訴人廖士凱、黃華鈺、魏麗珍、趙芳儷、陳燕輝等人),亦即無從因被告犯意層升為正犯犯意而提領6萬5000元(被害人卓春有匯入),遽以反推論先前之幫助犯意(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廖士凱、黃華鈺、魏麗珍、趙芳儷、陳燕輝等人)均變成正犯犯意,亦屬當然。再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亦未提領本案告訴人廖士凱、黃華鈺、魏麗珍、趙芳儷及陳燕輝因遭詐騙所匯入被告連線帳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內之金錢,亦未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之構成要件行為,故爾,自無從論以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從而,本案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廖士凱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9分許  100,000 被告上開 連線帳戶 2 黃華鈺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1時8分許  20,000 被告上開 連線帳戶 3 魏麗珍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2時52分許 12時57分許  50,000 50,000 被告上開永豐帳戶 4 趙芳儷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31分許 9時34分許  50,000 50,000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5 陳燕輝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5時5分許  100,000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