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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泓嘉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紹毅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7、5220、6196、8998、1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泓嘉、陳紹毅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泓嘉處有期徒刑陸月,陳紹毅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朱泓嘉、陳紹毅(下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7、26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葉守泰、林承禹、李秉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徐志遠」、「林震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

⒈被告朱泓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查獲本案之緣由係:車手何子杰於112年9月20日上午,持陳紹毅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領得被害人卓春有匯入款的其中8萬5,000元後,因提領時神情有異,經警盤查後查獲何子杰,警方於112年9月20日晚上通知陳紹毅(提供帳戶者)到場後,根據陳紹毅警詢筆錄中所供稱被帶去新北市○○區○○路000號○○旅館等情,再調閱陳紹毅進出○○旅館之監視器影像,發現陳紹毅是由被告朱泓嘉於112年9月18日騎乘000-0000號機車搭載前往○○旅館,陳紹毅乃入住○○旅館。其後,員警張君毅因認出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係其認識的被告朱泓嘉,遂與被告朱泓嘉聯繫後,到被告朱泓嘉住處附近找朱泓嘉,被告朱泓嘉乃將本案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告知員警張君毅,使警方因此順利查獲其他成員,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張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0、272、274、280至281頁),並有「偵辦犯嫌林承禹等人涉嫌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他字第11136號卷第3至6頁)。依上開偵查報告所載,本案上游為主嫌林承禹(金主負責指揮)…等語(他字第11136號卷第5頁背面),而林承禹因涉共犯本案,亦經檢察官起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朱泓嘉所為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利於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供出上手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⒉被告陳紹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其2人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至其2人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朱泓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所明定。被告朱泓嘉雖主張其於犯罪後自首云云,惟查:

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查獲本案之緣由,員警根據陳紹毅(提供帳戶者)警詢筆錄中所供稱被帶去○○旅館等情,再調閱陳紹毅進出○○旅館之監視器影像,已發現陳紹毅是由被告朱泓嘉於112年9月18日騎乘000-0000號機車搭載前往○○旅館。此時,員警張君毅對於被告朱泓嘉係涉嫌詐欺被害人卓春有的共犯,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後,員警張君毅與被告朱泓嘉聯繫,再到被告朱泓嘉住處附近找朱泓嘉,被告朱泓嘉將本案共犯間之分工詳情告知員警張君毅,應屬自白,而非自首,被告朱泓嘉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其刑,尚不可採,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朱泓嘉、陳紹毅犯行應各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侵害被害人卓春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又被告朱泓嘉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協助警方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陳紹毅於112年9月20日晚上因本案在警局製作筆錄結束後,猶於翌(21)日上午再持存摺、印章提領被害人卓春有受騙匯入其遠東銀行帳戶之6萬5,000元,交付共犯,其後經檢警調查時始坦承犯行,其2人均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8、271頁),以及其2人雖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卓春有和解,惟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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