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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孟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林華 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114年度執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其餘附表各編號之罪之犯罪日期均為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所示案件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6至7之罪)亦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下稱甲罪群)、編號6至7之罪(下稱丙罪群),分經本院各以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1年7月確定(詳見附表),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合併附表編號5之罪(下稱乙罪群)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洵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又依前旨說明,甲、丙罪群前雖經本院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雖已於本件定刑時均失效,然本院仍應依循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甲、丙罪群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及乙罪群宣告刑之總和:8年5月),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等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甲、乙、丙罪群均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彼此間之關連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然考量受刑人犯罪地點橫跨臺北市、桃園市、花蓮縣市,各罪犯罪手法均不盡相同,且犯罪次數甚多,顯現其法治觀念低落,及受刑人於上開各罪案件中,大致坦認犯罪等人格面向,兼衡甲、丙罪群於前述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刑度均已有折讓、附表各罪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後未獲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甲罪群雖已入監執行迄今(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 日  期  113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4年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1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 日  期  113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29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審訴第210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審訴第210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4日 114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4年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1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6 7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9日 114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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