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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培元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洋溢

陳林華 男 (

陳麗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陳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洋溢、陳林華、陳麗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⑷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⑸準此,本案被告3人等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陳林華、周洋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符合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林華、周洋溢。

②被告陳麗雯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麗雯。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被告陳林華、周洋溢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而被告陳麗華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林秀蘭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林秀蘭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人)、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等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周洋溢、陳林華、陳麗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林華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依其於警詢中自陳:「本次面交抽取0.6%之報酬佣金」,且並無證據顯示其已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而被告陳麗雯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周洋溢則自承受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但無證據顯示其已繳回,故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洋溢、陳林華、陳麗雯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等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周洋溢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8頁);被告陳林華為香港人而跨境犯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88頁);被告陳麗雯為香港人而跨境犯罪,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8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陳林華所犯二罪,罪質、手段相近,犯罪間隔時間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被告陳林華於警詢時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0.6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總取款金額為4,032,300元,是被告陳林華本案之犯罪所得二次總計為24,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周洋溢部分,其於審理時自承受有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被告陳麗雯部分,卷內則無證據顯示其受有犯罪所得。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被告等持以行使偽造之「陳志明」、「郭巧玲」之工作證各1個、偽造上開名稱之印章各1枚、收據1紙、扣案之收據3紙,係被告等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扣案收據、未扣案印章、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4紙收據上,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公司」之印文,及其上「陳志明」之印文、「郭巧玲」之印文及署押、「張家誠」之署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等領取本案贓款後,旋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等所得管領、支配,被告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等與參與「心達國際達資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⒈就被告周洋溢部分:

⑴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被告周洋溢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起訴,於113年4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於114年5月8日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59分許、113年1月8日),犯罪手法相仿(被告周洋溢均出示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且被告周洋溢於偵訊時陳稱:「(何時加入這間公司?)112年12月初。」(見偵卷第177頁),堪認被告周洋溢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花檢景精113偵3107字第113901621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陳林華部分:

⑴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林華於113年1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萬盛施用詐術,致王萬盛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8時許、113年1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160萬元、200萬元與被告陳林華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陳林華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佐。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仿(被告陳林華均出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陳志明」>及收據,均擔任取款車手),又被告陳林華於偵訊時陳稱:「(<提示臺北地院113偵4706號起訴書>本案你所參加的詐騙集團與北檢的案子的詐騙集團是否同一團?)是。」(見偵卷第107頁),故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係為同一之詐欺集團。

⑶是以,本案既非被告陳林華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於113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而前案於113年6月18日經臺北地院判決),則被告陳林華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林華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麗雯部分:

⑴被告陳麗雯於113年1月25日入境臺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由喬裝之員警康力仁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後,約定於113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款項60萬元,被告陳麗雯依指示出面向康力仁收取款項6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惟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佐。

⑵經本院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仿(被告陳麗雯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郭巧玲」>及收據,均擔任取款車手),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妳於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多久時間?)我在113年1月26日因香港朋友要我幫他拿投資股票的錢,我總共拿了三次錢,第三次就被查獲。」(見警卷第27頁);又自承於另案有向被害人蘇進財於113年1月26日下午13時35分,在花蓮市○○○路000號,自稱是華瑋投資公司的人員郭巧玲,向蘇進財收取投資金額71萬8,100元,並交付華瑋投資有限公司收予蘇進財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審理並判決,並於該案審理時陳稱:「(你之前被判有期徒刑七月的案件,你加入群組跟本案的群組都是同一個?<提示士林地院113訴151號判決>)是同一夥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113年10月8日審理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陳麗雯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係為同一之詐欺集團。

⑶是以,本案既非被告陳麗雯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麗雯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雯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 偽造之「陳志明」印章1枚 2 偽造之「周志宇」印章1枚 3 偽造之「郭巧玲」印章1枚 4 偽造之「陳志明」工作證1個 5 偽造之「周志宇」工作證1個 6 偽造之「郭巧玲」工作證1個 7 扣案印有「心達國際投資公司」印文之收據4紙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劉元杰 
        周洋溢 
        陳林華 
        陳麗雯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周洋溢、陳林華及陳麗雯,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集團一、
    二線機手佯裝心達國際投資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
    蘭,致林秀蘭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
    稱「周志宇」之劉元杰、周洋溢、自稱「陳志明」之陳林華
    、自稱「郭巧玲」之陳麗雯,劉元杰、周洋溢、陳林華、陳
    麗雯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林秀蘭「心達國際投資公司」之收
    據:
㈠112年12月31日17時30分,在花蓮縣○○鄉○○路0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予劉元杰。
㈡113年1月6日13時59分,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0號對面停車
  場,交付100萬元予周洋溢。
㈢113年1月15日17時30分,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0號對面停
  車場,交付179萬2000元予陳林華。
㈣113年1月23日16時54分,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0號對面停
  車場,交付224萬300元予陳林華。
㈤113年1月26日15時31分,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0號對面停
  車場,交付100萬元予陳麗雯。
二、案經林秀蘭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元杰、周洋溢、陳林華於偵訊之自白。被告陳麗
        雯雖坦承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辯稱:不
        知係收取詐騙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同一集團行為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將於11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陳麗雯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麗雯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
  (六) 「心達國際投資公司」之收據影本4張。
  (七)「陳志明」、「郭巧玲」之工作證照片。
  (八)告訴人林秀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劉元杰、周洋溢、陳林華、陳麗雯所為,均係犯①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等自行偽印上開「心達國際投資公司」收據,並以偽
    造之「周志宇」、「陳志明」、「郭巧玲」印章蓋印而再持
    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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