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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呂秉炎邱正裕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萬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萬昌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彭萬昌為游勝和之舅,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9分許,因認游勝和於當日9時30分許,在其等同住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毆打其兄彭萬億,而至花蓮縣○○市○○○0段000號前,找游勝和理論而與之發生爭吵,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游勝和,以左手掐游勝和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脖子)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