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金柔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柔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期滿)。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5年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113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述所犯前、後案,分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且所犯前案亦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於115年3月10日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存卷可查,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洵屬無訛。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6日花檢怡辛115執聲97字第48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可按,已逾該緩刑期間之末日。從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15年3月10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