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俊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某時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橋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所有、裝設於橋梁上供路燈使用之電纜線19公斤剪斷後再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旅行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逸。嗣因警發現本案機車後車燈未亮予以交通攔查,潘俊穎拒絕攔查並棄車逃逸,經警在現場發現上開黑色旅行袋,當場扣得電纜線19公斤(已發還台○公司)、電線剪1支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⒈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花蓮地檢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第2986號、第3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其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賴○坤、被告潘俊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下旬至4月初期間某日某時,由被告潘俊穎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另案被告賴○坤,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橋下,另案被告賴○坤、被告潘俊穎共同攜兇器破壞剪將橋樑下方水管敲破,將水管內台○公司所有供電予橋上路燈用之電纜線(直徑60mm²、長度約972公尺)拉出剪斷為數小段,因電纜線重量、體積龐大而難以移動,遂暫放在大富橋下,另案被告賴○坤再於當日連絡有竊盜犯意聯絡的另案被告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有竊盜犯意聯絡的另案被告羅○婷,至大富橋下,由另案被告賴○坤、被告潘俊穎、另案被告楊○、羅○婷結夥3人以上竊盜先前剪斷的電纜線,放入另案被告楊○駕駛的自小客車後車廂後,搬運電纜線至花蓮縣○○鎮○○街00號被告潘俊穎住處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下稱偵卷1〉第69頁至第79頁)。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4年3月23日晚間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以電線剪先剪10公尺再分段剪開裝進黑色旅行袋,其本欲載往花蓮販賣,但因太晚折返欲返回長橋,途中碰到警察怕被抓才逃跑,掉在路上的黑色旅行袋就是其裝電線和電線剪的旅行袋,本案係其單獨所為而無他人接應等語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14000978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7頁,花蓮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下稱偵卷2〉第47頁至第49頁),故前案與本案雖犯罪時間接近、行為地點相同,然前案參與人數、行為手段、使用之交通工具均與本案相異,足認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且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之,前案與本案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屬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2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台○公司技術員翁哲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114年4月30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114年4月18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1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電線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7頁),如持之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台○公司之財產,並對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台○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已發還台○公司,暨被告前有竊盜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業農、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線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9公斤,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電纜線已發還台○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