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香怡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香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羅OO。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香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持菜刀架在告訴人羅OO頸部及言語恫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2.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有遵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4號
被 告 黃香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香怡與羅OO為鄰居關係,詎黃香怡於民國114年5月2日10
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雜貨店內與羅OO發
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架在羅OO頸部,並向
羅OO恫稱:「我看你不爽」、「我要砍你」、「我殺了你我
都敢」等語,羅OO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羅OO安全。
二、案經羅OO委託孫裕傑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香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忘記有對告訴人說「我看你不爽」、「我要砍你」、「我殺了你我都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我看你不爽」、「我要砍你」、「我殺了你我都敢」之事實。 3 證人蘇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手持菜刀之事實。 4 證人王OO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