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共10罪、編號2共1罪,總計11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10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8月+4月=2年)。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罪,均為加重竊盜犯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犯罪,上開加重竊盜與施用毒品犯罪,兩者犯罪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迥然不同,獨立程度明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佐以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