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棄他人之檳榔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單一接續之毀損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乙○○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四九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壽豐鄉○○段一0七一之二號)內,砍伐焚燬該土地上乙○○所有之檳榔樹約六十株,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毀損之犯行,辯稱:該筆土地是吳阿牛在五十八年間向伊借稻穀,沒有清償,後來吳阿牛將系爭土地給伊,伊就在土地上種植檳榔,伊所砍伐焚燬的檳榔都是伊所種的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買賣契約書(約略載明郭吉盛、劉興榮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帶地上物全部以新台幣五萬元賣給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
(二)、證人吳阿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五十八年間曾經向甲○○借一百五十斤稻穀,約定系爭土地讓她抵押三個月給她養鴨子,並沒有約定說要賣土地給她,後來我沒有依約還她稻穀,她就把我的土地轉賣給張能軍,張能軍後來去世了。我記得之後張能軍有轉賣給郭、劉二人,後來郭、劉二人再轉賣給乙○○。我在八十二年三月份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八十四年七月份過戶給乙○○,我的系爭土地並沒有賣給甲○○,她竟然給我的土地賣掉,我只是沒有還她稻穀,她就擅自把我的土地賣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筆錄),足見吳阿牛並未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甲○○。
(三)、證人即當地鄰長黃東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這裡的鄰長,系爭土地最早是吳阿牛在耕作,後來張能軍也有耕作,有種植檳榔樹,甲○○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過,‧‧‧‧‧‧,我不清楚後來為何變成張能軍在耕作,但是我知道張能軍有把土地賣給花蓮的人,後來花蓮的人又再賣給乙○○,之後系爭土地就由乙○○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筆錄),可見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並非被告甲○○所種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之檳榔樹亦非被告所種植,是被告所辯吳阿牛將系爭土地給伊,伊就在土地上種植檳榔,伊所砍伐焚燬的檳榔都是伊所種的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罪。被告基於一個毀損犯意,時間緊接接續毀棄焚燬近六十株檳榔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毀損檳榔樹之數量、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