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夏偉松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合計壹佰玖拾伍點玖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佰玖拾伍點捌貳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半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殘渣袋壹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夏偉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05號、88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村○○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5 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含包裝袋9 只,驗前淨重合計195.9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5.82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半支、塑膠吸管2支、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氟硝西泮1包,復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夏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偉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毒偵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且被告於105年1 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2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同意書、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第14至19頁、第23至47頁、第54至78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9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海洛因)之香菸半支、塑膠吸管2支、殘渣袋1個、藥鏟1 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個等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頁),可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為海洛因無疑;扣案之白色晶體共9 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分別編號為A、B1、B2、C及D1至D5)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201.3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98公克,經取其中0.16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0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6995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45頁);扣案之香菸半支,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第43頁、第6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9頁、第67頁正反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其購買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8至9頁),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06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6995號鑑定書可參,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之標準,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②100年度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該部分原定刑期於103年9 月3日執行完畢),與④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7月13日),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送執行)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反面),是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已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該假釋嗣後有被撤銷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尚難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06公克,數量非少,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5 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含包裝袋9只,驗前淨重合計195.9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5.82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半支,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與氟硝西泮1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