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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夏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玻璃球及塑膠吸食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夏偉松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88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05號、88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後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夏偉松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於104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00 ○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夏偉松經警於104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之夢之鄉汽車旅館117 室內執行臨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及塑膠吸食管各壹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夏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0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0頁)、被告之同意搜索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至31頁)、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2至43頁)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49-1至53頁)等附卷可憑,並有玻璃球及塑膠吸食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05號、88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②100 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0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1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與④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提供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或「小林」之人(見警卷第8 頁及偵卷第5頁),惟依現存卷內資料可知檢、警尚未據此在本件審結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及塑膠吸食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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