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袋(毛重共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一00號住處及花蓮市○○路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廁所內等地,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花蓮市○○路一二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袋(毛重共零點四三公克)。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三小袋扣案可佐,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及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花所總字第六二七號函附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於此之前亦有施用安他命之犯行,惟此二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件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而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期間非長、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