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卻仍然沒有警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點鐘左右,甲○○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附近,看見乙○○所有車牌號碼WAF─七四七號機車被不知名人士所竊後停放在該處(該車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點鐘左右,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與南埔八街的空地上遭竊),機車鑰匙還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發動該台機車騎乘離去,甲○○以此方式偷竊到該台機車後就留供自己使用,直到當天晚上十點二十分左右,才被警察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一六六號前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已經坦承不諱,而且和被害人乙○○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數張,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在卷內可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被告之前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又為圖一時方便就隨意騎走他人所有的機車,顯然還沒有悔意,仍不知道尊重他人的財產,但是犯罪的手段和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以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最後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因此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