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三人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法官,三人在審理該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二號被告鮑佩晴傷害案件時,利用判決書錯誤記載方式,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包括錄音帶中有我打妳的話,在判決書中遺漏沒有說明,且被告鮑佩晴曾在申請調解書上記載承認她跟自訴人「拉扯」造成擦傷,但判決書中卻寫成「拉住」,並且對自訴人所陳述延後驗傷的原因,判決書中也沒有說明清楚,將此等非法官得自由心證的證據,以自由心證的方式採為證據,將傷情弄成瑕疵,故意將應為有罪之被告鮑佩晴判決無罪,用以姑息非法外勞鮑佩晴,因認被告三位法官涉嫌將判決書錯誤記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將鮑佩晴判決無罪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案件中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損害司法威信及國家法益之罪,縱令裁判結果,對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認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丙○○、丁○○三位法官在審理該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二號被告鮑佩晴傷害自訴人甲○○之案件時,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包括錄音帶中有我打妳的話語,被告鮑佩晴在申請調解書上承認她跟自訴人有發生「拉扯」造成擦傷,且對自訴人所陳述當時何以延後驗傷的原因等事證,均以自由心證的方式將傷情弄成瑕疵,在判決書中為錯誤之記載,故意將應為有罪判決之被告鮑佩晴判決無罪等自訴人所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被告三位法官涉嫌於判決書之公文書中記載不實,致將有罪之鮑佩晴判決無罪,而涉有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及枉法裁判罪嫌等犯罪。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所併自訴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與枉法裁判罪有牽連關係,依犯罪情節比較,應以枉法裁判罪為重。較重之枉法裁判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相牽連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輕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自亦不得自訴。本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