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鄧民宏、蕭增喜、陳瑲美、吳聲錟、石加進(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分別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以下簡稱富里農會:設址於花蓮縣富里鄉○○路一百三十五號)擔任總幹事、理事會監事、會計股長、代理會務股長、供銷部主任等職務,均係為富里農會處理業務之人。緣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富里農會為辦理該農會羅山碾米工廠吸塵設備及週邊設備工程而報經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以下簡稱糧食局)核准補助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鄧民宏為讓甲○○任負責人之正峰自動機械廠承作上開工程,竟基於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授意由甲○○找尋二家廠商提供估價單以符合該工程比價之形式上程序。甲○○乃商請瑞豐鐵材行負責人鄭俊士、東隆農機商行實際負責人陳金隆(掛名負責人為潘玉柳)二人提供上開估價單(鄭俊士、陳金隆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有罪確定),鄭俊士、陳金隆二人明知該工程係由富里農會發包,且均無承作該工程之意願,惟因礙於情面,竟分別在甲○○已填載之估價單上,蓋上渠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後交付甲○○,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甲○○即持正峰自動機械廠價額五十八萬元之比價單與上開已蓋妥章之瑞豐鐵材行、東隆農機商行二家廠商之估價單,持至富里農會二樓會議室參與上開工程之招標比價形式作業,當場除主持比價程序之鄧民宏外,尚有承辦人石加進及吳聲錟等二人,另鄭俊士則委由其妻李莊淑持瑞豐鐵材行之印章前往富里農會,在該次比價紀錄上簽署「瑞豐鐵材行」等字以示出席後,並未參與該比價會議即離席。渠等均明知鄧民宏已授意以五十八萬元之金額予甲○○承作前開工程,且當場實際參與比價之廠商僅有正峰自動機械廠一家,竟與鄧民宏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石加進登載當天到場參與比價之廠商另有瑞豐鐵材行及東隆農機行,其中瑞豐鐵材行以六十七萬五千元投標、東隆農機行以六十二萬三千元投標等不實事項於比價記錄上,鄧民宏、石家進、吳聲錟及甲○○並在上揭比價紀錄上簽名。嗣比價會議結束後,甲○○、石加進旋持上開比價紀錄至陳金隆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街一百十一號之住處,陳金隆明知比價紀錄載有上開不實事項,猶與前揭人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委由其妻莊秀英於比價紀錄上,蓋上東隆農機商行之商號章及負責人章;石加進為使該比價紀錄程式上完備,再持之予實際未出席之蕭增喜、陳瑲美簽名以示見證,該二人亦明知比價紀錄所載事項不實,而與上開人等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各簽署其名於比價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富里農會及糧食局對工程比價之審核利益。
二、嗣石加進持上開不實之比價紀錄及據以簽訂之工程合約檢送糧食局核備而行使時,因發包之機械規格不符,遭糧食局退件,石加進即轉交吳聲錟繼續承辦該業務,吳聲錟即請示鄧民宏如何處理,鄧民宏為仍讓甲○○承作上開工程,竟仍承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擬不再重新為比價程序,僅逕行將上開得標工程款提高為六十五萬元,另再訂一份工程合約即可,鄧民宏遂授意甲○○變更機械規格俾便符合糧食局之要求,及要其提供符合規格之六十五萬元工程預算書及比價單;另授意吳聲錟無須重新再為比價程序,僅需依前開得標金額五十八萬元之比價記錄內容,繕改參加廠商比價之金額處,以符合正峰機械以六十五萬得標之紀錄即可。吳聲錟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於富里農會登載比價日期同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參加廠商為瑞豐鐵材行、東隆農機行(正峰自動機械廠部分由甲○○自行簽名,詳如下述),開標經過乃瑞豐鐵材行、東隆農機行及正峰自動機械廠分別以六十七萬五千元、六十八萬三千元及六十五萬元之金額參與比價,而由正峰自動機械廠得標等不實事項於比價紀錄上,完成後即交付鄧民宏、蕭增喜、陳瑲美及石加進等人簽名,上揭人等均明知實際上並未有該第二次比價程序,竟仍承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該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上,各簽署其名以示為到場人。吳聲錟嗣於同年八月初某日,持上開比價紀錄至甲○○位於富里農會對面之住所,予甲○○簽名,並索取上開六十五萬元之工程預算書、正峰自動機械廠六十五萬元比價單,及其餘二家陪標廠商同意給予之空白比價單,甲○○亦明知該第二次比價紀錄上所載均屬不實,竟亦承前揭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該比價紀錄上簽署其名,亦足生損害於富里農會之利益及糧食局之審核。嗣後吳聲錟即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工程合約等資料檢送糧食局核備而行使。
三、甲○○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承攬上開工程後,因財力欠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富里農會洽借四十萬元,鄧民宏身為富里農會總幹事,為富里農會綜理所有會務,明知依上揭工程合約規定付款辦法為「檢付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檢定合格證明書報經甲方(即富里農會)驗收後一次付清」,竟意圖為甲○○不法之利益,不顧承辦人吳聲錟、石家進之反對意見,而違約借款四十萬元予甲○○。嗣因甲○○未履行合約,工程無法完工,所借貸之上開款項亦未歸還,富里農會因此受有損害,而鄧民宏雖在富里農會理事會之壓力下自行代為償還前述借款,惟已造成富里農會經辦前開工程之實際損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俊士、陳金隆及證人李莊淑、莊秀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鄧民宏、吳聲錟、石加進、陳瑲美及蕭增喜所證供參,此外復有前開工程資料卷(內含得標價為五十八萬元之工程合約書、比價紀錄、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各乙份、比價單乙紙,得標價為六十五萬元之工程合約書、比價紀錄、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各乙份、比價單三紙,四十萬元借據乙份,及富里農會函稿十二紙、簽呈四紙等物)乙卷在卷可稽,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雖無業務上身份,然與有業務身份之鄧民宏、蕭增喜、陳瑲美、吳聲錟、石加進共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比價紀錄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鄧民宏、蕭增喜、陳瑲美、吳聲錟、石加進、陳金隆、鄭俊士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雖因身在國外經商,經本院傳、拘未到而予以通緝,然事後主動具狀陳明未能到院之原因,並主動到案接受審判,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毀損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六十五年間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二份,業經交付行使於糧食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