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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鄭培麗饒金鳳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的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晚間七時許,持其所有之外表尖銳,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花蓮縣玉里鎮○○○街七五號右前方一間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之大門鎖頭(該倉庫為乙○○所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倉庫內的冷氣機及排油煙機各一臺後,賣予不知情之電器維修商林霙智,惟林霙智事後懷疑上述物品來源有問題,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復於㈡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東平二七之六號工廠前的遮雨棚下廣場,徒手竊取丁○○所有白鐵製的鐵圈四只,並以機車分批載至附近鄧國郎所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放置欲行變賣,經丁○○在資源回收場當場發現遭竊之物報警處理,而予以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述事實㈠所述的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倉庫的大門鎖頭,竊取倉庫內的冷氣機及排油煙機各一臺後,賣予不知情之電器維修商林霙智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林霙智在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按,以及扣案的螺絲起子一支可以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真實性,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然承認上述事實㈡所述的時間、地點,分四次將白鐵圈四只載至附近的資源回收場的事實,且被告此部分的供述核與證人丁○○及鄧國郎證述的情節相符,但是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的行為,辯稱:他以撿拾廢棄物維生,他雖然有拿那些鐵圈,但那些鐵圈就放在一個堆放廢棄木材的地方,他以為那是沒人要的才會拿走,他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丁○○所有之工廠係自一條小徑進入,進入該小徑後腹地全是工廠之地,被告所拿取的鐵圈就放置在工廠外搭的鐵皮棚架下木材的上方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詳盡,且有照片五張附卷供參,被告既明知進入該小徑後就是工廠,且觀之照片上鐵皮棚架下所堆放的物品均是工廠之工作物,被告對於白鐵圈亦係屬工廠之物品當有認識,又遭被告拿取的白鐵圈四只,外觀極新,證人丁○○並證稱她是剛從高雄訂購的,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顯見並無誤認為廢棄物之虞,再參酌證人丁○○在本院尚證稱被告在資源回收場已對丁○○和鄧國郎坦承這些鐵圈是竊取來的等情,足徵被告辯稱誤以為白鐵圈是廢棄物等語,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在上述事實㈠行為時攜帶的螺絲起子外表尖銳,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因此被告在事實㈠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的加重竊盜罪,在事實㈡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事實㈠部分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是在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毀壞安全設備入屋竊盜的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事實㈡被告分四次搬運竊取白鐵圈的行為,應係在一個竊盜犯意下所為的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先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的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但是均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的事實㈠的犯行,對被告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要再補充說明的是,被告第二次的竊盜犯行(移送併辦部分),雖然沒有經檢察官起訴,但是和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然要併予審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不但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破壞社會安寧,並審酌其犯罪的手段、竊取財物的價值,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院已供承扣案的螺絲起子一支為其所有,而且是供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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