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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碧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共享人生名冊管理費壹本、共享人生月租管理費帳冊壹本、共享人生會員福利文宣壹冊、共享人生往生喪葬互助金資料表壹冊、共享人生幹部研習會行程課目表壹冊、共享人生共識切結書伍張、共享人生開會資料二十一世紀營銷培訓專集壹冊(扣於九十二年度檢總管字第三一五號,編號第五十九、六十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六十七號),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壬○○(另行審理)係設址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六十二號三樓「奇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管理處」 (下稱奇世界台東管理處)負責人,明知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竟在上址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奇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建實業香港有限公司」、「富鼎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九十年間起,行銷「網際網路E化壽險」、「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互助會(即會員所稱共享人生互助會)」等類似人壽保險之保險業務。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奬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吸收具有為自己及奇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之庚○○、乙○○、癸○○(已死亡)擔任一級業務員,與庚○○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與乙○○、癸○○(已死亡)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上址及花蓮縣富里鄉等地,以每招攬一人加入「共享人生互助會」,由壬○○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佣金,在花蓮縣富里鄉等地招攬會員。乙○○、癸○○二人即一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子○○等三十三人加入為會員,並共同獲取九千九百元之佣金,其招攬入會條件為參加人入會時,先繳交四千至八千元不等之入會費,其後每月再繳一千元月費,計繳十四至二十個月不等,繳費期滿之翌月,由公司按月發給二千元福利金,發四個月,自第五個月起,則按月由公司將福利金增發至每月一萬八千元,發給十個月後結束。參加人自入會終生享有,入會後一百八十天後死亡,由公司發給二十八萬至四十萬元不等之喪葬補助權利金。庚○○則招攬如附表二所示甲○○等十七人入會,並獲得五千一百元之佣金,其入會條件為,參加人頭期款為四千元,第二個月起每月繳一千元,共繳十七個月,期滿公司每月發給四千元共發四個月,自期滿第五個月起,公司每月發給一萬八千元共發十個月,互助金領完即出局,但參加人於入會後終生享有,自入會六月後死亡者,可向公司領取四十萬元之喪葬補助權利金。壬○○、乙○○、癸○○、庚○○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奇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此虛擬之方法,使如附表一、二之人陷於錯誤,而加入為會員,乙○○、癸○○計詐取會員之繳款約六十萬元左右、庚○○計詐取會員之繳款約十三萬八千元左右。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奇世界台東管理處及乙○○、癸○○位於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富北六十六之一號住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同案被告壬○○、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辛○○、丁○○、戊○○、子○○、寅○○、丑○○○、丙○○、陳鄭月英、己○○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吳修蘭、官美娟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⑷代收憑證影本四份。

⑸代收轉付憑單影本九份。

⑹辛○○、戊○○、丁○○等人E、L卡影本四份。 │

⑺扣案乙○○、癸○○所有之招攬會員入會之共享人生名冊管理費一本。

⑻庚○○招攬會員入會名冊(見警B2卷第七六頁)

⑼網際網路e化壽險、加入ELT最佳時機宣傳單影本二份。

⑽扣案之共享人生開會資料一本、共享人生共識切結書五張、共享人生幹部研習會行程課目表一冊、共享人生往生喪事相片二張、共享人生往生喪葬互助金資料表一冊、共享人生會員福利文宣一冊、共享人生會員身分證影印本及個人相片一本、共享人生會員名冊一本。

二、核被告乙○○、庚○○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癸○○、壬○○間,被告庚○○與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先後多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期間的長短、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共享人生名冊管理費一本、共享人生月租管理費帳冊一本、共享人生會員福利文宣一冊、共享人生往生喪葬互助金資料表一冊、共享人生幹部研習會行程課目表一冊、共享人生共識切結書一張、共享人生開會資料二十一世紀營銷培訓專集一冊(扣於九十二年度檢總管字第三一五號,編號第五十九、六十一至六十

三、六十五至六十七號),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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