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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碧玲陳世博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搬運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丙○○所駕駛之HQ–三O一七號汽車,發生碰撞車禍,丙○○駕駛之上開車輛遂失控擦撞路邊護欄並撞及電線桿,丙○○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骨折併脫位、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未予停車,隨即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警方依據現場車禍跡證,查獲甲○○駕駛之上開農用搬運車有新噴漆及車禍碎片之痕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剛要進交岔路口時,被害人的車子車速很快地開過,伊農用車前方兩個車燈與被害人車子右後輪葉子板擦撞;又擦撞後伊沒有聽到聲音,只覺得有撞到玻璃罐的聲音,伊不知道被害人發生車禍,有無受傷,且被害人的車子走了,伊也走了,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撞擊,被害人之車輛並因而失控,擦撞路邊護欄並撞及電線桿之事實,有肇事現場、被告及被害人車輛照片四十八張(見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附卷可按,並據被害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被害人丙○○並證稱當時撞到有發出很大聲的響聲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觀諸前開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頭全毀,右側車身亦有明顯擦撞痕,顯見被害人車禍時車輛確實產生巨大之撞擊;而被害人與被告車輛撞擊點距離被害人車輛撞及電線桿後停止之位置,依前開現場圖示,其距離經計算約為六十公尺左右,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供述其時速約為六十公里計算,被害人與被告車輛撞擊後,約於三、四秒內即已連續撞及路邊護欄、電線桿而後停止,且現場並無阻擋被告視線之情形,則被告豈會不知被害人已經發生嚴重車禍?被告辯稱只聽到好像壓到玻璃罐之聲音,不知被害人發生何事云云,衡情顯無可能,其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仍未予救護即行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車禍時違規之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結果及於偵審中猶矢口否認逃逸之犯行,態度不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搬運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丙○○所駕駛之HQ三O一七號汽車,發生碰撞車禍,致丙○○受有右側髖部骨折併脫位、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的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

法官 俞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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