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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健河陳雅敏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及檢察官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先與「吳明傑」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訴書原記載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二十巷四十六號吳明傑住處,受吳明傑所委託,代為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M48金屬玩具手槍一枝(以下簡稱M 48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未具殺傷力)、槍管二支、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五顆、金屬彈匣一個、槍枝零件一批(含玩具槍之金屬護木、扳機、扳機保險鈕及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等零件)予以改造,吳明傑並先支付材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約定製造完成後,按照手槍一枝一萬五千至二萬元、子彈一顆三百元不等價格計算報酬。丙○○隨後將槍管以車床貫通,或更換槍枝彈簧,並以工具打磨金屬子彈等方式,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但因技術不夠成熟,所改造之槍枝與子彈均尚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六十六巷八號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工具等物。

二、丙○○復承前製造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街三十七號住處,以工具打磨金屬彈頭及將槍枝的扳機及槍管拔掉,著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下簡稱1910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未具殺傷力)及玩具金屬空彈殼三十顆、彈頭半成品五顆(四顆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一顆係直徑9.9mm 之金屬彈頭,均未具殺傷力)。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街,因警方見其行跡可疑盤查時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又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開新興街住處,起出其所有供改造槍彈所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和工具扣案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復查,被告遭警方查獲之槍彈及火藥等物,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一)、被告第一次(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槍彈等物,認為:

①、送鑑M48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送鑑槍管四枝,鑑驗情形如下:

⑴、二枝,認係土金屬槍管(成品)。

⑵、二枝,認係長分別約為33.6 mm、72.4mm,內徑分別約為7.5mm、8.3mm之金屬管。

③、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五顆,鑑驗情形如下:

⑴、二十四顆(半成品),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⑵、一顆,認係由口徑7.62mm(7.62mmX 25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不具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④、送鑑彈匣一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

⑤、送鑑槍枝零組一批,認係玩具槍之金屬護木、扳機、扳機保險鈕及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等零件。

(二)、被告第二次(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槍彈,認為:

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②、送鑑改造子彈三十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③、送鑑彈頭半成品五顆,鑑驗情形如下:

⑴、四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結果,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

⑵、一顆,認係直徑9.9mm之金屬彈頭。

(三)、被告第一次(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火藥及底火,認為:

①、編號01:經拆封檢視為黑色粉末一包(含外包裝帶實際毛重為1.89公克),另予以編號A1。

⑴、淨重0.9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 0.85公克。

⑵、檢出碳粉(C)、硫粉(S)、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

②、編號03:經拆封檢視為銀色粉末一包(含外包裝實際毛重1.88公克)

⑴、淨重0.9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⑵、檢出硫(S)、鋁粉(Al)、氯酸鉀(KCl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一六六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0三三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九四九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扣案之鋁製金屬槍管二支,確已具槍管之外型,且該等槍管中有部份已車磨出子彈彈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雖M 48手槍其槍管內仍具阻鐵,但準備以該金屬槍管來取代原先玩具手槍之槍管後即可擊發,(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此外,被告並尚將M 48槍枝之彈簧更換為彈性較硬之彈簧,用來減少槍枝擊發時的後座力,而就改造1910型手槍而言,被告亦自承早已將原槍枝的扳機及槍管予以拔掉,準此,被告已著手車造槍管或作更換槍枝零件等行為,堪可認定。至於被告為警查獲第一次之子彈四顆及第二次之彈頭一顆,曾分別經過機器切割或加以打磨,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被告住居處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扣案可證,在在足徵被告業已著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具有將原未具殺傷力之一般玩具槍及子彈改造成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至為明確。而對於被告所製造之槍彈是否完成,或完成後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均無礙被告已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遂犯行之認定,因此,縱然上開槍彈事後經鑑驗結果均未具殺傷力,仍無徒解免其罪責,辯護人就此認被告所為未達改造槍彈之著手程度,容有誤會,不足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該修正內容為刪除原條例第十一條,並修正第八條,亦即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入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並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查,火藥係炸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之彈匣、槍枝槍體為槍枝或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並均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下稱製造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下稱製造子彈未遂罪)。又查,被告與吳明傑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槍枝未遂犯行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又因製造槍枝、子彈而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和八及附表二編號一及四所示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持有行為,應各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均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未遂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槍枝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槍枝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具殺傷力而尚未達到製造完成既遂之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並已函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之槍彈雖未完成,但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重大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經警方逮捕後,甫經檢察官釋放,竟隨即再繼續非法製造槍彈,無視法令心態彰彰甚明,自不宜輕縱,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及四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為共犯吳明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陳 雅 敏

法官 李 豫 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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