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0號、94年度偵字第1255號、第1257號、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尖嘴鉗、活動板手、破壞剪、老虎鉗及大型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期6月,於同年1月21日確定在案(不成立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丙○○共同或獨自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甲○○與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共同持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活動板手及破壞剪各1支,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花蓮菸葉廠,並翻越該廠圍牆,進入該廠竊取銅線一捆(重約5公斤)。嗣因觸動警報系統,經臺灣新光保全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全)人員發現後通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人員報警,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尖嘴鉗、活動板手、破壞剪各一支及前開竊得之銅線一捆。
(二)於94年4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73巷1弄5號之國立花蓮高級農業學校(下稱花蓮農校)宿舍附近,並踰越該處圍牆欄杆進入校內,徒手竊取花蓮農校安置於地上之水溝蓋2片。嗣經游文宗發現並報警共同追躡逮捕,當場扣得水溝蓋2片。
(三)於94年4月19日下午13時許,甲○○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大型拔釘器各一支,前往花蓮菸葉廠,並翻越該廠圍牆,進入該廠廠內竊取變電箱2台、電纜線三捆、鋁門框五支、鋁門二扇。嗣因觸動警報系統,經新光保全人員發現後通知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人員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老虎鉗、大型拔釘器各一支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曾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和丙○○一起前往花蓮菸葉廠竊盜,事實(二)部份,係因伊在花蓮農校附近見到水溝蓋一個,以為是沒人要的,所以把它撿回去,沒有要竊盜的意思;而事實(三)部分,係因伊進入花蓮菸葉廠小便,就被警察誣指為竊盜,扣案的工具也不是伊帶同警察所查獲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物品失竊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花蓮農校教師乙○○、國有財產局人員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22幀附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
(二)被告與證人丙○○於94年3月19日共同提議前往花蓮菸葉廠竊取物品,遂持證人丙○○所有之破壞剪等物,共同騎乘一台單車前往花蓮菸葉廠,到達後,證人丙○○開始竊取電纜線,被告則手持在現場取得之老虎鉗一支走來走去,嗣因證人丙○○於拆解變壓器內之銅線時觸動警鈴,被告遂先行騎乘單車逃離現場,證人丙○○則當場為保全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佐,且有破壞剪、扳手及尖嘴鉗各1支扣案可稽,衡以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證人丙○○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則證人丙○○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堪信其前開證詞為真實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94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先將騎乘之機車放置於花蓮農校側門外,踰越該校圍牆欄杆後進入校內,約五分鐘後就抱著2片水溝蓋出來等情,業據目擊證人游文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確實跨越圍牆欄杆進入,且知道水溝蓋不是伊所有等語,可知該水溝蓋係放置於花蓮農校圍牆欄杆內之地上,則一般人應能知悉該水溝蓋為花蓮農校所有,不可能為無主物,被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亦能知悉,且被告特意踰越花蓮農校圍牆欄杆而取得2片水溝蓋,益證其有事實(二)所示之竊取水溝蓋犯行,被告辯稱其係撿到2片水溝蓋,並未偷竊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於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係進去花蓮菸葉廠小便,並未竊取物品云云,然查,花蓮菸葉廠之大門平日均有上鎖,必須踰越圍牆才能進入一情,業據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花蓮菸葉廠只為小便,已屬令人難以置信。另查,證人丁○○因花蓮菸葉廠警鈴響起而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位於菸葉廠內其中一棟大樓之牆角,當時證人丁○○並不知鋁門框等物已遭竊,係經被告帶同前往竊取鋁門框等物之現場,嗣後並帶同找出竊取鋁門窗等物所用之老虎鉗一支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佐,且有老虎鉗、大型拔釘器各1支扣案可稽,堪信證人丁○○前開證詞為真實,則倘被告前開所辯遭警誣指等語為真實,其又豈會知悉菸葉廠內遭竊之現場及老虎鉗等物位於何處,並帶同證人丁○○前往該處?足認被告確有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辯稱並未竊取物品等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尖嘴鉗、活動板手、破壞剪、老虎鉗及大型拔釘器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與丙○○間就前開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常工作途徑賺錢,侵害學校及國家之財產,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尖嘴鉗、活動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為共犯丙○○被告所有,另扣案老虎鉗、大型拔釘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自己或與丙○○用以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等情,分據共犯丙○○及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