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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鄭培麗張嘉芬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丙○○

        庚○○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戊○○、丙○○、庚○○、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徐建忠(已歿)前於民國92年3 月18日,明知辛○○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標得之「第18案第3 標短期作物合作經營工程」,以合作經營花蓮縣壽豐鄉○○段812 至856、790至807、857至897、901至926 地號,及志新段第42號地號等土地,需整平改善以利種植而申請整地,竟趁辛○○得標後身體不適,故以1 公頃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工資雇請其代為整地之際,夥同友正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來興、立宏砂石場負責人林羽田、南濱砂石場負責人吳瑞華、威神砂石場負責人陳玉官、昌亨砂石場負責人吳慶檳、東濱砂石場負責人蔡文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竊盜砂石,後為警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13號案件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 月15日,徐建忠再聯繫被告己○○(經本院通緝中)及被告甲○○計畫再次盜採辛○○前開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段第880至882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並由被告己○○於同日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訂立載運土石契約,後徐建忠再透過被告甲○○於同日以電話向威神砂石場負責人即被告戊○○聯繫,共謀合意將竊得之砂石放置在被告戊○○所經營之威神砂石場內,伺機販售圖利。被告乙○○於訂立上開契約後,即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於93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操作挖土機,並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壬○○(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駕駛卡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述地點載運盜採之砂石,被告乙○○並開具單據交由司機收執,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載往被告戊○○所經營之前揭砂石場堆放,欲將天然級配料加工處理後轉售,獲取不法利益。嗣於翌日即93年1 月18日凌晨1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台、砂石車3輛、出貨單據2本及地磅過磅單3張等物,經估算盜挖面積共達821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甲○○、乙○○、戊○○、丙○○、庚○○、丁○○,及被告己○○、壬○○均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6 人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通聯紀錄數份可證明被告甲○○、乙○○、戊○○於案發前之93年1 月間有密切之通聯情形;被告丙○○、庚○○、丁○○、壬○○於黑夜挖運砂石,顯非從事整地之推論;證人辛○○之證述、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及共犯架構表、扣案之過磅單及出貨單據、現場查獲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經被告己○○請託尋覓可資堆放砂石之地點,其因認識被告戊○○,才介紹被告乙○○與被告戊○○認識,被告戊○○並答應提供威神砂石場讓被告乙○○暫放土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銜益貨運公司負責人,因經被告己○○雇請挖運砂石,其才幫忙雇請被告丙○○,及另派遣公司內之司機即被告庚○○、丁○○、壬○○前往案發地點挖取土石後,載運至威神砂石場堆置;被告戊○○固不否認係友人即被告甲○○於案發前說有一批砂石要暫借威神砂石場放置,其認為沒有關係而答應被告甲○○之要求;被告丙○○、庚○○、丁○○均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被告庚○○、丁○○、壬○○駕駛砂石車載運該地土石至威神砂石場之事實,惟被告 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幫被告己○○、乙○○介紹堆置砂石之地點,其他的事情均不知情,更不會知道被告己○○的土石來源是否合法;被告乙○○辯稱:伊是經營大卡車公司,當初被告己○○要請伊挖採砂石載運至威神砂石場時,也曾擔心是否合法,但被告己○○有給伊看1 張土質改良證書,他本人也來現場監工,伊才不疑有他,派遣公司內之庚○○、丁○○、壬○○載運土石,並另外幫被告己○○向東江機械公司叫人來開怪手,此外被告己○○本來要伊白天載運,但因為伊白天另有碼頭的工作,所以才改在晚上;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因為被告甲○○說有一批砂石要借威神砂石場放置,認無不妥而答應,伊不清楚被告乙○○那裡載運過來的土石是盜採他人土地而來;被告丙○○辯稱:伊是東江機械公司的怪手司機,本件是老闆娘陳惠萍通知伊出車,伊就出車,在案發地點有問過綽號「阿忠」之男子為何要夜間挖掘,他說是要躲避環保局的稽查;被告庚○○、丁○○均辯稱:伊等只是受僱人,老闆要伊等在案發時間過去工作就過去,根本不知道被挖的地是誰的,被告丁○○尚稱:被告乙○○有說本件土石是合法的,晚上載運只是避免環保局開單,因為環保局最近抓的很緊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其中通聯紀錄數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乙○○、戊○○於彼時有互相通話之情形,並無法彰顯該3 人通話之內容為何,自不得據此即率認被告甲○○、乙○○、戊○○均明知被告己○○委請被告乙○○載運之砂石1批來源不合法,而逕認該3名被告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證人辛○○之證述僅能證明本件遭挖採土石之地係辛○○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所承租,被告丙○○、庚○○、丁○○、壬○○在其上挖採土石未經辛○○同意,辛○○亦不認識本案被告8 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知悉本案查獲之砂石1 批來源不合法,亦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庚○○、丁○○均知悉其等挖採之地乃未經地主同意挖取土石之地。再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僅能證明本件係因警方於93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道路上見到丁○○駕駛砂石車甚感可疑,而尾隨查獲之事實;共犯架構表亦僅係警方自行製作本件被告6 人與被告己○○、壬○○,及辛○○、徐建忠之關係圖,實質上並非證據;扣案之過磅單及出貨單據分別證明被告庚○○、丁○○、壬○○載運案發地點土石之事實;現場查獲照片證明案發地點被挖採之情形、砂石車外觀、土石堆運在威神砂石場之情形,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6 人知悉被告己○○請人挖採之土石來源不合法。至於被告丙○○、庚○○、丁○○、壬○○於黑夜挖運案發地點之土石雖有可疑,然被告丙○○、丁○○所述目的係要躲避環保局之稽查亦非全不可採,檢察官逕據此事實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6 人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已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乙○○乃經被告己○○委請挖運土石,被告乙○○始會聯絡被告丙○○、庚○○、丁○○、壬○○至案發地點工作;被告甲○○亦經被告己○○委請尋覓可供放置土石之地點,被告甲○○始會找被告戊○○提供威神砂石場作為堆放地點,故本件謀劃盜挖土石犯行之人乃被告己○○,其所證自具有判斷本案被告6 人有無竊盜犯意聯絡之重要性。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故本院無從對其訊問,然其於警詢證稱:伊不認識辛○○,也沒有與辛○○訂立有關開採土地上砂石之契約,本件是伊與乙○○訂立契約,請乙○○聘請工人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開採他人土地上之砂石後,載往威神砂石場堆放,伊是口頭拜託友人甲○○與威神砂石場聯繫堆放砂石事宜,與威神砂石場沒有相關買賣契約,伊也不認識威神砂石場負責人,伊沒有告訴過甲○○砂石來源為何,本件扣案出貨單據是伊開給司機作為運送車次之依據,與戊○○無關,伊認識徐建忠,但徐建忠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本件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其於偵查時則陳稱:本件是友人徐建忠請伊去整地,伊還要回填泥土(見核退偵卷第13頁反面),故被告己○○前後所述雖有不同,然其始終未曾提及曾告知本件被告6人任何1人其欲開採之土石乃不合法之情形,甚且其已證稱明確被告甲○○乃不知情、其根本未與被告戊○○接洽,故本件自難認被告甲○○、乙○○、戊○○、丙○○、庚○○、丁○○係在知悉土石來源不合法之情形下,分別為上開行為。再據被告乙○○提出之合約書乙份(見警卷第106 頁)所示,被告己○○與被告乙○○於93年1 月12日約定如下:「己○○因需運送表面之泥土,而向銜益通運有限公司承租車輛3 部及租調挖土機1部,雙方約定每部車每小時租金900元,挖土機每小時1300元,車輛損壞、油資由銜益通運有限公司承擔,如有不當之挖採均由己○○負責。」,則若被告乙○○確實經被告己○○告知挖採之土石來源不合法,而仍與被告己○○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為上開行為,其於案發前又何必多此一舉與被告己○○簽立上開契約,並要求被告己○○保證並無不當挖採情事?益證被告乙○○及其雇請之被告丙○○、庚○○、丁○○、壬○○均不知本件挖採之土石來源不法。此外,本件被盜採土石之案發地點並非河川地等客觀上可判別為國有之土地,被告乙○○、丙○○、庚○○、丁○○自難於挖採當時判斷出所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6 人具有竊盜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點,自不得單純以被告6 人上開行為而遽認其等已犯竊盜犯行,故本件不能證明前開被告6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該被告6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己○○作為證人進行調查部分,因被告己○○現經本院通緝中,無從傳喚到案,不能調查,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