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明知丁○○(其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持有之丙○○遭竊之砍草機1台、甲○○遭竊之抽水馬達1 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陪同丁○○至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附近將上開贓物搬運至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613 號之住處寄藏,以待乙○○尋找買主購買之,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砍草機、抽水馬達(已分別發還丙○○、甲○○)各1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94年8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碰到丁○○,丁○○告之其所有之砍草機、抽水馬達各1 台欲販售,請伊幫忙找買主,伊遂陪同至花蓮縣秀林鄉附近將上開物品搬至伊住處放置,但因伊所找之買主只願出價新台幣(下同)500 元,丁○○不願出售,所以上開物品一直放在伊家中等語。然查:
(一)證人丁○○分別於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村○○道路旁工寮,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砍草機1台;另於94年8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南三棧25之1 號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台,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於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附近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買」之友人住處,並請被告幫忙尋找買主,被告乃表示有一朋友有購買之意願,遂將上開砍草機及抽水馬達各1 台搬運並寄放被告住處以待買主觀看,但因該買主僅出價500 元,證人丁○○認價格太低而未同意出售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4幀附卷可查,足認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砍草機及抽水馬達各1台均係證人丁○○竊得之贓物而寄藏於被告之住處。
(二)被告雖辯稱:因丁○○向伊表示砍草機及抽水馬達各1 台為其所有,故伊並不知上開物品為其竊得之贓物云云。然查,扣案之抽水馬達上有被害人甲○○以奇異筆寫下姓名及電話號碼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3 幀附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可知被告當無誤認抽水馬達為證人丁○○所有之可能,又衡以上開砍草機價值8千元,抽水馬達價值13000元等情,亦據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查,然證人丁○○請被告尋找買主時,未明白表示欲以多少價格出售,僅請被告盡量向買主提高價格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白,則以證人丁○○對該高價值之物品不問價格執意出清,且被告尋得之買主亦僅出價500 元,而與該物價值顯不相當,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於證人丁○○交付上開贓物時亦未要求其提出任何物品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均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而仍同意搬運並寄藏於被告住處,被告前開辯稱不知扣案之砍草機及抽水馬達各1台為贓物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明知扣案之砍草機及抽水馬達各1台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搬運並寄藏於其住處,其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而僅侵害行為內容態樣單複而已,應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同,故應僅論以一侵害行為較重之寄藏贓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然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介紹買主購買該贓物,但並未交易成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論被告牙保贓物罪,惟被告雖未牙保既遂,但仍有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論被告寄藏贓物罪,且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