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山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二十六及編號二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玉石壹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同正犯綽號「魯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綽號「魯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驗餘淨重共○點九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群山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5年11月 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98年度易字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於我國並不常見,起訴書雖載為「安非他命」,但乃通俗簡稱,本件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二者屬同級管制毒品,依社會通念足認主要之構成事實相同,仍具有同一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吳姓男子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裝置於所有之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上,充為連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28所載之方式、價格,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姜曉嬿、溫存章(即范姜曉嬿男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係以范姜曉嬿之名義申請)、黎坤保、陳柏龍共27次之犯行。另林群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魯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9所示之方式、價格,於如附表 9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存章 1次。林群山因上述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計 2萬2,000元及玉石1顆。嗣因員警對林群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有販毒嫌疑,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0年8月24日上午逕行拘提林群山到案,並於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林群山販毒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含袋淨重分別為0.1619、0.7541公克;扣案之晶體 2包,送鑑定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詳下述)、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及夾鍊袋4個,另扣得8,387元(無證據證明為販毒所得之原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照片內容與實際情形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表達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或遺忘、陳述之瑕疵、甚或真誠性),故照片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卷附之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扣案8,387元之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00017415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上揭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所扣得 8,387元無證據認具關聯性),而被告林群山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述 6張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1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4號前逕行拘提被告時,於其身上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夾鍊袋4個,俱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所扣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逕行拘提時所為之附帶搜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所扣之 8,387元則無證據認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 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引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0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 10011171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下簡稱「毒品鑑定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下簡稱「訴字卷」〉第140頁、第141頁),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之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復審酌該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就本案所作成,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判決引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就有關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而該等監聽錄音係檢察官依法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審核後,於100年6月7日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予檢察官憑以實施而取得等情,有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2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67頁、 100年度警聲指字25號卷〈下簡稱「警聲指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依上開程序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甚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不爭執,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至警員所製作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未遵守法定程式,惟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此部分證據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證人范姜曉嬿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程序,係採取非單一相片之選擇式指認,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范姜曉嬿指認被告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5頁),且證人范姜曉嬿及其男友溫存章向被告買毒次數非少、期間非短,而毒品並多由被告親自交付,是以證人范姜曉嬿就被告長相應記憶深刻,應無遭誘導、暗示或因其他情形而有誤認之可能,客觀可信性極高,該范姜曉嬿指認被告紀錄表當具有證據能力。六、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異議,本院綜參下述所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歷次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均得為證據。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一至六所述外,其餘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即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等〉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被告、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范姜曉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1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98頁訊問筆錄、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下簡稱「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范姜曉嬿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調查筆錄、第50頁至第51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按:倘內容有不雅之辭語者,於不影響對話之真意下,則以「……」代之;下同)「(通話日期:100.06.09;通話時間:上午08.50.22)A(林群山):喂。B(范姜曉嬿):喂,你是豬喔,起來了嗎。A:他都不要跟我處理阿。 B:你趕快來,他在睡覺,你現在來,我拿給你。」、「(通話日期100.06.09;通話時間:09.48.46)A(林群山):喂。B(范姜曉嬿):喂,你要過來嗎?A:要。B:嗯。」、「(通話日期100.06.09;通話時間上午09.59.36) B(范姜曉嬿)喂。A(林群山):要處理多少?B:阿?A:要處理多少,有銀兩嗎,喔?B:有啦。」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范姜曉嬿指認被告紀錄 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21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范姜曉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2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8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 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范姜曉嬿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調查筆錄、第50頁至第51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17;通話時間:晚上11.52.45)B(范姜曉嬿):喂。A(林群山):喂。B:怎樣?A:一點點,要不要?B:什麼?A:要不要,來拿?B:你來呀,你來呀。A:多少?B:你來再說。A:要現金的。B:現金的呀。A:夠不夠。」、「(通話日期:100.06.17;通話時間:晚上11.53.52)B(范姜曉嬿):怎樣? A(林群山):現金的,夠不夠?B:喂。A:快一點啊,有沒有? B:有啦。」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頁),復有范姜曉嬿指認被告紀錄 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 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 132頁至第 135頁、他字卷第21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范姜曉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3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8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 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范姜曉嬿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調查筆錄、第51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29;通話時間:晚上10.27.51)B(范姜曉嬿):喂。A(林群山):妳是在跟我說。B:對阿對阿。A:我這錢也不是全部都是我的。B:我知道阿。A:妳搞成這樣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B:嗯。A:說要一半一半我是要怎麼處理,我過去啦。B: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1頁),復有范姜曉嬿指認被告紀錄 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第126頁至第 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21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范姜曉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4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 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范姜曉嬿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調查筆錄、第51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7.05;通話時間:晚上9.06.25)B(范姜曉嬿):喂。 A(林群山):妳們10點半說要大用的喔?B:對。A:是別人的,還是你們自己的?B:我們自己的。A:如果是別人的,這樣的價格我是不要喔。B:沒有沒有。A:10點半喔。」、「(通話日期:100.07.05;通話時間:晚上9.07.37) B(溫存章):過來呀。A(林群山):怎樣?B:過來呀,越晚越危險。」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4頁),復有范姜曉嬿指認被告紀錄 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范姜曉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5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9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 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7頁及第163頁至第16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范姜曉嬿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1頁訊問筆錄),且證人范姜曉嬿於100年8月24日中午遭警拘提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3時許接受詢問,警員在初詢時即向其詢以有關被告之相關年籍俾供確認,並逐次詢問與被告相關通訊對話內容為何意,最後並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於詢問完畢後,在當日晚上 9時許解送檢察官就被告相關販毒罪嫌再行複訊,從而證人范姜曉嬿自應知悉除自己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偵查犯罪機關另在調查有關被告之販毒事實,然在證人范姜曉嬿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對於被告是否、何時遭警拘提?或於100年8月23日上午前,被告之人身自由是否已受拘束?並無所知,於此情況下,證人范姜曉嬿仍具結證稱其於10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應非編纂,足堪採信。復有范姜曉嬿指認被告紀錄 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 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21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溫存章,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6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88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溫存章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159頁至第160頁調查筆錄、第182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08;通話時間:晚上9.17.57)B(溫存章):喂,我在九江街(洋酒行)這裡,要在那裡相等? A(林群山):那一天你來這裡,國民超商這邊。B:我在旁邊等你。」、「(通話日期:100.06.08;通話時間:晚上9.18.32)A(林群山):喂,你說怎樣?B(溫存章):九江街阿,尚志路這一條。A:你來國民超商這裡找我啦,我摩托車不在啦,你騎機車來桃花園這裡。B:好啦,我在桃花園那裡等。」、「(通話日期:100.06.08;通話時間:晚上9.21.58)A(林群山):喂,要處理多少? B(溫存章):500元。A:哎呀,你自己來拿啦,我沒有電了。B:好。」、「(通話日期:100.06.08;通話時間:晚上9.27.05)A(林群山):我的手機快沒電了,你在那裡?B(溫存章):在你的機車這裡。A:喔,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 135頁、他字卷第22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溫存章,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7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溫存章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160頁至第161頁調查筆錄、第182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10;通話時間:晚上 6.46.43)A(林群山):阿兄,怎樣?B(溫存章):來一下好不好?A:先剖 1半好不好?B:沒有啦,讓我先走啦,明天再給你。A:沒辦法啦。B:阿。A:怎樣啦?B:1張啦,明天再給你啦。」、「(通話日期:100.06.10;通話時間:晚上 6.47.26)A(林群山)怎樣?B(溫存章):明天再給你,好不好?A:好啦。」、「(通話日期:100.06.10;通話時間:晚上 7.03.31)B(溫存章):喂。A(林群山):喂,快到了快到了。」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 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 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22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溫存章,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8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89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溫存章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調查筆錄、第 182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6.17;通話時間:下午1.21.25) B(溫存章):喂。A(林群山):喂,你誰?B:我阿彰啦。A:怎樣,我在黃昏市場,我要回去了,怎樣?B:要在那裡等?A:要在那裡等,要處理多少?B: 1張而已啦。 A:好。B:在那裹。A:你說呀。B:在台子間好嗎?A:好好。」、「(通話日期: 100.06.17;下午1.39.57)B(溫存章):你要來了嗎? A(林群山):我到台北牛排館這裡。 B:快一點啦。A:……,你給我欠帳試看看。B:好。A:現金的喔。」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22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㈨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綽號「魯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溫存章,並收取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89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33頁及第235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溫存章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165頁至第167頁調查筆錄、第182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18;通話時間:下午1.44.50)B(溫存章):喂。A(林群山):喂,我要過去喔。B:好呀,喂。A:怎樣,現金的喔。B:對啦,國隆,……,打電話過來。」、「(通話日期: 100.06.18;通話時間:下午2.28.11)B(溫存章):喂。A(林群山):喂,現金的喔。B:對啦。A:整張的喔。B:1半啦。A:1半,那沒辦法。B:那我過去跟你拿嘛,我要下去下港,讓我提神一下嘛, 1半也好。A:多少啦?B:500啦。」、「(通話日期:100.06.18;通話時間:下午 2.29.01)B(溫存章):喂。A(林群山):來長頸鹿這邊拿500啦。 B:我過去喔。A:嗯。」、「(通話日期: 100.06.18;通話時間:下午2.35.26)A(林群山):怎樣啦?B(溫存章):你在那裡?A:在長頸鹿是不是?B:是。」、「(通話日期:100.06.18;通話時間:下午 2.41.49)A(林群山)怎樣啦?B(溫存章):到了嗎? A:你沒有看到我小弟嗎?B:那有,誰?A:我小弟阿? B:沒有阿?A:阿?B:沒有看到阿。」、「(通話日期: 100.06.18;通話時間:下午3.09.54)B(溫存章):阿兄,怎樣? A(林群山):你有打電話給我嗎?B:有了。A:啊? B:有了。A:你有打電話給我嗎?B:我沒有打電話給你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22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㈩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溫存章,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89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溫存章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8頁至第171頁調查筆錄、第182頁至第183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20;通話時間:晚上 7.39.51)A(林群山):怎樣?B(溫存章):在那裡?A:30米路這裡,慶豐。B:慶豐,要在那裡相等?A:怎樣?B:處理阿。A:多少?B:15啦,2張。A:……,你又把人家的手術起來了。B:啊。A:好啦,要到那裡相等? B:長頸鹿。A:太遠了啦。B:不然要去那裡,我騎摩托車呢?A:長頸鹿啦,後面喔。B:好啦。」、「(通話日期:100.06.20;晚上7.42.37)B(范姜曉嬿):喂。A(林群山):喂,妳是要處理15還是2000啦? B:唉,你剛剛講的第1個。A:15喔。B:嗯嗯嗯。A:是2000喔,……,我都弄好了,妳說2000到底誰的東西。 B:15啦,別人的啦,剛剛那一個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A:妳跟他說拿2000。」、「(通話日期: 100.06.20;通話時間:晚上7.45.15)B(范姜曉嬿):喂,你出門了喔?A(林群山)怎樣啦?B:就15阿,是剛剛那一個人的。A:不然阿章說2000。B:15啦,阿章說15啦。A:誰裝15。B:2個半1500。A:500妳賺哦。B:對啦,剛剛那一個的啦。」、「(通話日期:100.06.20 ;通話時間:晚上 7.51.21)A(林群山)在那裡啦?B(溫存章)你不是說長頸鹿。A:我在後面。B:你跑進去裡面幹什麼啦。 A:出來啦。B:好好好。A:……。」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溫存章,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1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89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溫存章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3頁調查筆錄、第183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7.02;通話時間:中午12.16.50)B(溫存章):喂,到了沒有?A(林群山):我在吃飯呢,你要處理多少? B:lOOO啦。A:現金喔。B:現金,對對對。 A:我在國民超商這裡阿。B:那我過去。A: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14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22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溫存章,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89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溫存章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4頁調查筆錄、第182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7.05;通話時間:晚上8.27.35)B(溫存章):喂。 A(林群山):喂,我在國民超商。B:你在國民超商,我先拿 500給你,你10點半再來拿500。A:好啦。 B:好嗎?」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22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9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 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33頁至第234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6.08;通話時間:下午5.29.55)A(林群山):喂。B(黎坤保):喂,你在哪裡?A:我在變電所這裡,你家這邊。B:你等一下可以不要那麼快走,可以先來我這邊一下嗎。 A:去你店裡還是家裡。B:家裡啦。A:喔,你要在家裡喔,我們在那個鄉野釣蝦場那裡等。B:什摩鄉野?A:鄉野釣蝦場阿。 B :沒有啦,我等一下回到家後你過來一下啦。A:要幹什麼? B:拿給你啦。A:喔,好。B:喂。那個調車,你有沒有辦法。A:……,每天也調車。B:沒辦法,真的啦。A:好啦。」、「(通話日期:100.06.08;下午5.42.42)B(黎坤保):喂。 A(林群山):你到家了喔?B:對。A:那你到活動中心那裡等我。 B:好。」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4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9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 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09;通話時間:下午 1.59.15)A(林群山):下班了喔?B(黎坤保):你要出來喔?A:對阿,怎樣,你說。B:你出來阿。A:1個喔。B:看你阿,我哪知。A:現金喔,你要現金給我喔。B :我沒有呢。A: 1半。B:沒有。A:1半也沒有,……,你在亂,趕快啦。B:我是要跟你說,你昨天那個,我先給你。A:阿?B:昨天那個,我先給你。A:好啦好啦,等一下再說。」、「(通話日期:100.06.09;通話時間:下午2.14.40) A(林群山):喂。B(黎坤保):你要過來了嗎?A:我要出去了,怎樣?B:我在外面等你呢。A:你現在在外面等喔? B:對阿,喂,後門喔。A:那一個後門?B:就是靠近木瓜林區這裡;A:木瓜林區,就是那個門那邊喔?B:對。A:在公園那邊不是嗎?B:不是,在永吉橋下來,走到底這邊。A:好啦好啦。B:好。」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5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9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 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10;通話時間:下午 3.57.04)B(黎坤保):還沒啦,再等一下。A(林群山):你下班再找我,你要看有沒有人跟,或許我回去了。B:你要回去家裡了喔。A:對啦。」、「(通話日期:100.06.10;下午4.13.19)A(林群山):你是要1半,還是怎樣?B(黎坤保):你有喔?A:還是要1個,我怎麼知道你?B:你有1半喔?A:哪有人在出1半的,拜託喔,只有你。B:哪你還這樣問我,就很離譜了。 A:沒有啦,你要現金給我就對了。B:我等一下或許可以湊 800給你。A:我實在會吐血,我要回去家裡。 B:那魯灣喔。A:對阿。B:好啦,我一下忙完就打給你。」、「(通話日期: 100.06.10;通話時間:下午4.31.19)A(林群山):喂,怎樣,快到了喔。B :快到了。」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9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 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11;通話時間:下午 2.23.25)A(林群山):怎樣?B(黎坤保):你等一下會不會到我家這裡來? A:你現在人在那裡,公司哦?B:家裡啦。A:我等一下過去。B:你要多久?A:我在變電所這裡而已。B:你要馬上過來嗎?A:我會電話跟你響一下。B:這樣喔,好啦。」、「(通話日期:100.06.11;通話時間:下午2.24.21)B(黎坤保):喂。A:多少?B: 1半阿。A:好啦好啦。」、「(通話日期:100.06.11;下午 2.39.20)B(黎坤保):到了喔?A(林群山):對呀。 B:喔。」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7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12;通話時間:上午11.11.28)B(黎坤保):你找我喔?A(林群山):你在那裡?你休息禮拜天喔? B:對阿,……,禮拜天可以休息喔? B:不然呢?A:怎樣?B:你在那裡,我家附近喔? A:我等一下回去再打電話找你。B:好啦。A:一樣喔?B:沒有啦,跟昨天一樣,沒什麼錢了,真的啦。A:好啦。」、「(通話日期:100.06.12;通話時間:中午12.22.34) B(黎坤保):你什麼時候要過來?A(林群山):我人在仁里13街呢。 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我要出去,我媽媽的事。 A:看那裡相等。B:米老鼠。A:那麼遠,看你啦1人1半。B:哪花農建國路上側門7-11超商前。A:好。」、「(通話日期:100.06.12;通話時間:中午12.37.46)B(黎坤保):我到遠東百貨那裡打給你。 A(林群山):喂,我到國風國中了。B:那改遠百後門啦。A:遠百後門,喔,好,好。」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 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1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8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00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13;通話時間:上午11.02.36)? B(黎坤保):老闆,商量一下,可以先借嗎? A(林群山):借球。B:你可以借嗎?A:怎麼借啦? B :不然就。A:500。B:我看你阿。A:500,趕快來拿。B:你什麼時候有空,幫我吹一下那個。A:你現在來拿就有。B :那魯灣喔。A:國民超商這裡。B:我差不多11點到喔。A:喔,好啦。」、「(通話日期:100.06.13;通話時間:上午11.55.08)A(林群山):喂。B(黎坤保):阿兄,我在商校街這裡了喔。」、「(通話日期: 100.06.13;通話時間:上午11.56.39) A(林群山):你在那裡?我在後面阿。B(黎坤保):後門,我快到了,馬上到。A:……,還沒到就打打打。」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19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9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00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14;通話時間:下午 5.38.18)B(黎坤保):阿兄,你在忙嗎?A(林群山):沒有,我忙完了,我在國民超商這邊。 B:我想說你可不可以再出1半?A:1個喔?B:1半啦,湊整數啦。A:你現在差我多少?B:2500元。A:好,你什麼時間到。B:大約5分鐘左右。A:好。」、「(通話日期:100.06.14;通話時間:下午 5.44.41)A(林群山):喂。B(黎坤保):到了。 A:到了,喔,好好。」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20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0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00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16;通話時間:上午11.55.37)A(林群山):喂,阿寶,怎樣?B(黎坤保):你在幹什麼?A:我在樓下阿,國民超商。B:有辦法 1半嗎?A:要還我喔?B:阿?A:要還我2500元喔。B:這樣沒辦法啦,止一下阿。你如果好。我就過去。 A:好呀,你過來呀,……,要欠也欠大條的,多久到?B:大約5分鐘。A :好啦。」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2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1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00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20;通話時間:下午 5.37.21)A(林群山):喂,你在變電所喔。B(黎坤保):喂,我快到農兵橋了。 A:鄉野釣蝦場這裡啦。」、「(通話日期:100.06.20;通話時間:下午5.39.430)A(林群山):鄉野。鄉野。B(黎坤保):鄉野在那裡?A:鄉野在那裡,你不知道,紅綠燈轉過來。 B:我只有看到鄉村。 A:鄉村,鄉村。」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2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2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00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22;通話時間:晚上 6.51.49)A(林群山):阿寶,怎樣?B(黎坤保):你還可以再1半嗎?A:怎樣啦?B:塞車啦。A:不要吃,不要吃,給你差,還講這樣的話。 B:就塞車阿。」、「(通話日期: 100.06.22;通話時間:晚上6.53.31)A(林群山):怎樣?B(黎坤保):沒有啦,你有辦法嗎?A:那現在多少?B:就 8阿。A:你現在差我多少?B:75。A:你現在要多少?B:1半阿。A:1喔?B:1半啦,湊整數啦。A:2000喔?B:對啦,肯不肯?A:多少?B:1半啦。A:1半是多少?B:就500阿,我現在在家裡啦。A:好呀,你來呀。B:一樣那一邊嗎?A:沒有,我走了,理頭髮好了,你到寶珠檳榔攤那裡。B:我是要等你嗎?A:我打電話你就過來。B:好。A:那這樣就8000元喔。B:對。A:這樣對嗎?B:對啦,那 1天7阿,今天1半,不是75。A:喔,……,又被你騙去。」、「(通話日期: 100.06.22;通話時間:晚上7.0 2.55)B(黎坤保):喂。A(林群山):到釣蝦場那裡等我。 B:喔好。」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00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24;通話時間:晚上7.10. 10)B(黎坤保):喂,你在那裡?A(林群山):在長頸鹿阿。B:我等一下到,你出來。A:你現在要出發嗎?」、「(通話日期:100.06.24;通話時間:晚上7.16.50)A(林群山):你到了喔?B(黎坤保):嗯。」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 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 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33頁及第234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6.25;通話時間:上午11.43.56)B(黎坤保):你在那裡? A(林群山):家裡這邊。B:那魯灣喔?A:嗯,你要過來喔?」、「(通話日期:100.06.25;通話時間:上午11.49.08) B(黎坤保):喂。A(林群山):我在路邊這裡等你呀。」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5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01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 10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33頁及第234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26;通話時間:下午 5.54.52)A(林群山):喂。B(黎坤保):你還在那裡喔?A:沒有啦,看到你的電話就跑出來。B:耶耶。A:……,我屎快噴出來了,快一點。B:你那邊可以請一點點嗎? A:怎麼可能。B:那就變成又要差了呢。A:來呀。B:你是要讓我下個月跑路喔。A:下個月要讓你跑路,你怎麼知道,來,快點。B:好,我還沒下班啦。」、「 (通話日期: 100.06.26;通話時間:晚上6.27.07)B(黎坤保):你在那裡?A(林群山):富國。B:富國在那裡?A:……,電影城再過來一點,我在樓下等你啦。B:國民那裡喔?A:加油站這裡啦。B:喔喔。A:加油站對面啦,… …。 B:喔喔。」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黎坤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6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01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33頁及第234頁審判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29;通話時間:下午 4.26.45)B(黎坤保):你忙完了沒有?A(林群山):我在新城這裡,等一下就回去了,怎樣? B:我還沒有下班了,我下班以後看要怎樣再打給你啦。 A:怎樣,好康的喔。 B:沒有啦。A:還要借?B:你不是說下午那個。 A:你還要繼續借喔?B:你要請喔?A:還要請,還要借喔。B:借還是請,看你阿。A:沒有啦,請要幹嘛,請就沒意思啦呀,這種東西就是要金錢買賣有沒有。 B:隨便你阿。A:好啦,你下班再打給我。B:好啦。」、「(通話日期:100.06.29;通話時間:下午 5.20.54)A(林群山):你的電話怎麼不通? B(黎坤保):我在打電話阿,你在那裡?A:我在檳榔攤阿,尚志路呀。B:好,我等一下回到那裡再打給你。A:你多久會到?B:我還沒下班,再10分鐘;A:我等你,快一點。B:好。」、「(通話日期: 100.06.29;通話時間:下午5.32.28)A(林群山):我在長頸鹿後面喔。B(黎坤保):那裡?」、「(通話日期:100.06.29;通話時間:下午5.40.01)B(黎坤保):你說你在那裡?A(林群山):那魯灣對面自助餐(夏一跳)這裡。B:我以為在我家下來一點那一家釣蝦場。」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 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50頁、第67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27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柏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7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96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33頁及第23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柏龍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調查筆錄、第 152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29;通話時間:中午12.27.59)B(陳柏龍):你在那裡?A(林群山):幹麻啦?B:要去那裡找你。A:你要幹麻。B:嗯,1半好康的啦。 A:啊?B:好康的啦。A:現金再來說,你自己來。 B:在那裹?A:你跟誰啦?B:我1個人啦。A:長頸鹿這邊啦。B:好啦。」、「(通話日期:100.06.29;通話時間:下午 1.29.11)A(林群山):喂,國農。B(陳柏龍):到了。 A:我在吃飯阿。B:你在那裡吃飯?A:轉角這裡,你跟誰?B:我1個人。A:你過來,我請你吃飯阿。B:正門還是後門? A:你現在人在那裡?B:我在正後門。A:後門再退後出來阿。B:倒退一點點。A:對阿,你就會看到我,我在這裡。B: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 1紙、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 頁、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67頁、第154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附表編號2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柏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8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97頁訊問筆錄、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33頁及第235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柏龍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調查筆錄、第 152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7.05;通話時間:中午12.04.41)B(陳柏龍):你在那裡?等一下過去找你。 A(林群山):你跟誰啦?你自己來啦,現金喔,1000還是 500?B:不是。A:現金多少啦? B:他等一下就來了。A:那等一下再講啦。B:喔好。」、「(通話日期:100.07.05;通話時間:中午12.47.41)A(林群山):怎樣? B(陳柏龍):現在馬上過去了,我跟他約中華國小,阿拿到就打給你,我現在就出發。 A:幾個?喂。」、「(通話日期:100.07.05;通話時間:中午12.48.16) A(林群山):要處裡幾個?B(陳柏龍):我不知道阿。A:好,你再打電話過來。」、「(通話日期:100.07.05;通話時間:中午12.56.36) B(陳柏龍):喂,一樣在外面喔。A(林群山):嗯。B:1張啦。A:1張喔?B:嗯。」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16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不含所扣8,387元之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紙、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訴字卷第79頁、警卷第 132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67頁、第154頁、警聲指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 14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4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予取締,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情。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之危險,平白提供之理。再者,被告與其販賣毒品對象 4人,並無親戚關係,縱有摯友之特殊情誼,偶一冒險為之,非無可能,但其交付次數至為頻繁,顯違常情,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不乏交易雙方相互確認毒品價額之暗語,被告亦多次明確告知需毒者,毒品無法用「請」的;進者,被告屢屢要求買毒者須以現金支付,於交付毒品時,被告亦有收取其他物品代替價金之情事,遇有欠款之情形,被告對他方所累積之欠款數額記憶明確,事後也會要求償還,就毒品之對價甚為重視,被告從毒品交易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28所為之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含袋淨重共0.916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毒犯行,係被告先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再將毒品推由知情之綽號「魯蛋」成年男子出面送交毒品、收取價金,被告及綽號「魯蛋」成年男子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次販毒行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而受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47頁至第254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次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在本案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件被告雖於 100年10月12日警詢時曾具體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警尚在調查中,故該人之姓名、綽號均詳卷,見訴字卷第 185頁),被告並稱該人為「唯一」之毒品來源(見訴字卷第 162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偵查犯罪機關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 6月8日上午10時開始實施通訊監察後,調查犯罪之警員即於100年6月17日查知上述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涉有販毒嫌疑,刻正調查中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 1月3日吉警偵字第1010000055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209頁),是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雖為具體,惟與調查之警員對其發動調查間,並不具「因果關係」,且目前仍在調查中,尚無「因而查獲」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稱犯罪情狀存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 106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39頁至第240頁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智慮淺薄之人,明知毒品犯罪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猶仍犯之,雖每次販賣利得有限,固與大、中盤毒梟有別,惟前後販賣行為高達28次,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且買毒者需毒解癮時,被告多能即刻供應毒品,並時而容許小額欠款,使需毒者就毒品之取得不虞匱乏,無異加深他人對毒品之依賴性,而助長毒品之泛濫,情節重大,被告犯罪情狀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經依前揭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處,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一己微薄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巨,任將毒品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且購毒者,甚多於長期施用毒品後,減低工作能力,或無法正常工作以謀收入,若非向親友尋求借貸,則常藉竊盜、搶奪等不法行止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再次購買毒品之費用,是被告惡性實為重大,然於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有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 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實務見解亦認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 2包晶體,為被告販毒所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4 頁審判筆錄),經送驗結果,確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驗餘淨重為0.1619、0.7541公克)之成分乙情,有前引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41頁),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疑,且毒品包裝袋二個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即附表編號5)項下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26、編號28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2萬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玉石 1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不存在,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依各次犯罪所得於其各次犯罪之主文科刑內分別諭知沒收之,所得各次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玉石 1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與綽號「魯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 500元,為被告與綽號「魯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因無證據認定已滅失,自應於該次主文科刑內諭知與共同正犯綽號「魯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綽號「魯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之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夾鏈袋4個,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訴字卷第10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24頁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併予沒收,而該具行動電話及夾鍵袋 4個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1具、夾鏈袋4個,雖亦為被告與綽號「魯蛋」男子共同供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販毒行為連繫、分裝所用,惟「連帶沒收、抵償」係在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之情形時,因採合併計算,故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方於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從而以犯罪所得為「現款」之情形時,始有連帶沒收之適用,不應及於非「現款」之犯罪所得,且近來實務見解亦有限縮之趨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該次犯行項下併諭知連帶沒收。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被告持為本件販毒所用,惟該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乙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1頁),該SIM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明,縱為被告長期持有並使用,亦不因之取得所有權;扣案之 8,387元,雖係警員執行拘提時當場搜獲扣押,惟無證據認定確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是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價金:新臺幣) ┌─┬────┬───────┬──────────┬────┬────────────┐ │編│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方式及價格 │犯罪(即│ 主 文 │ │號│ ├───────┤ │販賣毒品│ │ │ │ │ 販賣地點 │ │)所得財│ │ │ │ │ │ │物 │ │ ├─┼────┼───────┼──────────┼────┼────────────┤ │1 │范姜曉嬿│100年6月9日上 │范姜曉嬿以行動電話09│1,0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9時56分許之 │00000000號與林群山行│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後約20分鐘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話,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類、價額1,000元、數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新城鄉嘉│量及地點後,由林群山│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南路92號范姜曉│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嬿所經營之檳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攤 │交付范姜曉嬿,並收取│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1,000元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2 │ │100年6月17日晚│范姜曉嬿以行動電話0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11時53分許之│00000000號與林群山行│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話,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類、價額500元、數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同上 │及地點後,由林群山於│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 │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付范姜曉嬿,並收取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500元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3 │ │100年6月29日晚│范姜曉嬿以行動電話09│1,0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10時27分許之│00000000號與林群山行│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後約半小時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話,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類、價額1,000元、數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同上 │量及地點後,由林群山│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 │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交付范姜曉嬿,並收取│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1,000元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4 │ │100年7月5日晚 │范姜曉嬿以行動電話09│3,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9時7分許之後│00000000號與林群山行│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半小時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話,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 │ ├───────┤類、價額3,500元、數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同上 │量及地點後,溫存章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登記名義人為范姜曉│ │(不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 │ │ │ │嬿)號與林群山行動電│ │四四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話0000000000號通話,│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催促林群山到指定之地│ │ │ │ │ │ │點交付毒品,嗣林群山│ │ │ │ │ │ │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交付范姜曉嬿,並收取│ │ │ │ │ │ │3,500元之價金。 │ │ │ ├─┤ ├───────┼──────────┼────┼────────────┤ │5 │ │100年8月23日上│范姜曉嬿以行動電話09│1,0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某時 │00000000號與林群山行│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話,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花蓮縣花蓮市國│類、價額1,000元、數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盛6街林群山租 │量及地點後,由林群山│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 │ │ │屋處樓下 │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含袋重,驗餘淨重共○點九│ │ │ │ │交付范姜曉嬿,並收取│ │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 │1,000元之價金。 │ │案之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具(不含扣案之門號○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張)、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 │ │ │ │ │之。 │ ├─┤────├───────┼──────────┼────┼────────────┤ │6 │溫存章 │100年6月8日晚 │溫存章以行動電話093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9時27分許之 │819891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約10分鐘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花蓮縣花蓮市國│、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盛一街180號之9│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桃花源KTV旁停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溫存章,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7 │ │100年6月10日晚│溫存章以行動電話0939│1,0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7時3分許之後│819891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價額1,000元、數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不詳處所 │及地點後,由林群山於│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 │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付溫存章,並收取1,00│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0元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8 │ │100年6月17日下│溫存章以行動電話0939│1,0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時39分許之 │819891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價額1,000元、數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花蓮市國│及地點後,由林群山於│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聯五路長頸鹿遊│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藝場(以下逕稱│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長頸鹿遊藝場│付溫存章,並收取1,00│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後門 │0元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9 │ │100年6月18日下│溫存章以行動電話0939│500元 │林群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3時9分許之後│819891號與林群山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共同正犯綽號「魯蛋」成年│ │ │ │長頸鹿遊藝場後│地點後,林群山推由綽│ │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門 │號「魯蛋」成年男子於│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 │ │ │ │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 │同正犯綽號「魯蛋」成年男│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付溫存章,並由綽號「│ │之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魯蛋」成年男子收取 │ │具(不含扣案之門號○九一│ │ │ │ │500元之價金。 │ │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 │ │。 │ ├─┤ ├───────┼──────────┼────┼────────────┤ │10│ │100年6月20日晚│溫存章以行動電話0939│2,0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7時51分許之 │819891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後約半小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長頸鹿遊藝場後│、價額2,000元、數量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門 │及地點後,由范姜曉嬿│ │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三星│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扣│ │ │ │ │與林群山行動電話0919│ │案之門號00000000│ │ │ │ │449343號通話再行確認│ │四三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繼由林群山於左列時│ │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溫存 │ │ │ │ │ │ │章,並當場先收取1,50│ │ │ │ │ │ │0元之價金,嗣後再收 │ │ │ │ │ │ │取尚欠之500元價金。 │ │ │ ├─┤ ├───────┼──────────┼────┼────────────┤ │11│ │100年7月2日中 │溫存章以行動電話0939│1,0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2時16分許之│819891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價額1,000元、數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花蓮市國│及地點後,由林群山於│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民八街國民超商│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付溫存章,並收取1,00│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0元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12│ │100年7月5日晚 │溫存章以行動電話0939│1,0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8時27分許之 │819891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後約半小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價額1,000元、數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花蓮市國│及地點後,由林群山於│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民八街國民超商│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旁停車場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付溫存章,並收取1,00│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0元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13│黎坤保 │100年6月8日下 │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5時42分許之 │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花蓮市大│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陳二村活動中心│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14│ │100年6月9日下 │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2時14分許之 │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花蓮市國│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風國中旁之木瓜│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林區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15│ │100年6月10日下│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4時31分許之 │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花蓮市那│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魯灣飯店(以下│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逕稱「那魯灣飯│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店」)外之停車│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場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16│ │100年6月11日下│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2時39分許之 │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花蓮市鄉│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村釣蝦場(以下│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逕稱「鄉村釣蝦│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場)前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17│ │100年6月12日中│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2時37分許之│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花蓮市林│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森路上之蕭氏企│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業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18│ │100年6月13日上│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1時56分許之│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那魯灣飯店旁 │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19│ │100年6月14日傍│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晚某時 │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花蓮縣花蓮市國│、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盛一街國民超商│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20│ │100年6月16日上│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1時55分許之│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花蓮市國│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盛一街國民超商│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21│ │100年6月20日下│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5時39分許之 │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約10分鐘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鄉村釣蝦場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22│ │100年6月22日晚│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7時5分許之後│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鄉村釣蝦場 │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23│ │100年6月24日晚│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7時16分許之 │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長頸鹿遊藝場後│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門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24│ │100年6月25日上│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1時49分許之│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那魯灣飯店旁 │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25│ │100年6月26日下│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6時27分許之 │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花蓮縣花蓮市富│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國飯店樓下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黎坤保,並於嗣後收取│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500元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26│ │100年6月29日下│黎坤保以行動電話0919│5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5時40分許之 │86611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價額500元、數量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黎坤保位於花蓮│地點後,由林群山於左│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縣花蓮市民光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494號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之釣蝦場 │黎坤保,並收取500元 │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之價金。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27│陳柏龍 │100年6月29日下│陳柏龍以行動電話0936│玉石1顆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時29分許之 │07797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 號通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話,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得玉石壹顆沒收之,如全部│ │ │ ├───────┤類、價額500元、數量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長頸鹿遊藝場轉│及地點後,由林群山於│ │價額;扣案之藍色三星廠牌│ │ │ │角之小吃店 │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 │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扣案之│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門號0000000000│ │ │ │ │付陳柏龍,並收取市價│ │號SIM卡壹張)、夾鏈袋肆 │ │ │ │ │500元之玉石一顆充當 │ │個均沒收之。 │ │ │ │ │價金。 │ │ │ │ │ │ │ │ │ │ ├─┤ ├───────┼──────────┼────┼────────────┤ │28│ │100年7月5日中 │陳柏龍以行動電話0936│1,000元 │林群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2時56分許之│077970號與林群山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後某時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價額1,000元、數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長頸鹿遊藝場後│及地點後,由林群山於│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藍色│ │ │ │門 │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含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四│ │ │ │ │付陳柏龍,並當場收取│ │九三四三號SIM卡壹張)、 │ │ │ │ │800元之價金,嗣後再 │ │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 │ │ │ │收取尚欠之200元價金 │ │ │ │ │ │ │。 │ │ │ ├─┴────┴───────┴──────────┼────┼────────────┤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 │2萬2,000│ │ │ │元及玉石│ │ │ │1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