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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豫雙俞秀美林韋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048號、88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甲○○等人欲合資設立交通運輸公司,然因丙○○票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遂於民國87年5月間,約定由丁○○、甲○○將印章、身分證件等交予丙○○,由丙○○出資委請不知情之代辦公司替丁○○、甲○○2人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華商銀新莊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經銀行徵信核准後,丁○○、甲○○分別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丙○○則取得上開丁○○、甲○○名義之空白支票簿2本。詎丙○○因該等空白支票均經銀行限定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要求退還遭銀行拒絕,經丙○○將上情告知丁○○後,丁○○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丙○○簽發上開支票(甲○○部分則詳後述),竟不甘受損,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自87年7月間起,在不詳之地點,連續以丁○○先前為設立公司而交付予其供公司經營使用之印章,盜蓋於支票上,而偽造丁○○名義發票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支票共7張,並將其中編號1、2、3、5號之支票轉讓他人,供作丙○○私人支付之工具使用。嗣因該等支票屆期為持票人提示遭退票,經丁○○查知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蓋用丁○○之印文,以丁○○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等情,然矢口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丁○○的同意,方以丁○○之名義辦理系爭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伊並未偽造系爭支票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與丁○○等人為合資設立交通運輸公司,經丁○○同意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向中華商銀新莊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惟被告於領得丁○○名義之空白支票簿後,因該等空白支票之面額均遭銀行限制為2萬元,被告遂詢問丁○○之意見,丁○○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支票,被告仍擅自以丁○○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第133至134頁),並經證人即當初公司籌設時之合夥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的票信有問題,不能申請支票,故當初才以丁○○、甲○○的名義申請支票,那些支票是計畫要在公司成立後,使用在公司營運上,不允許作為私人使用;被告領票後有打電話跟大家說支票面額受有限制,但銀行行員告訴他趕快把票消耗掉,才可以申請新的使用等語;證人即當初公司籌設之合夥人陳儀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支票金額受有限制之事,但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把票運作掉,過幾天丁○○對伊說,他有叫被告不要去領票、不要用票,又過了一段時間,丁○○知道被告有拿去用,所以丁○○很不高興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38至139頁)屬實,此情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並未經過丁○○之同意再使用系爭支票,伊是在使用過支票後,再告訴丁○○的等語相符(花蓮地檢88年偵字第51號卷第4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7張、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4張、退票理由單4張及本院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之被告票信紀錄明細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各1份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88年偵字第51號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556至57頁、第84至91頁)。

㈡被告雖辯稱:丁○○既已同意伊以其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即表示已同意伊領取支票並簽發使用云云,惟其於偵訊時已自承:伊並無經過丁○○之同意再使用系爭支票,因伊領到支票簿後,發現限額2萬元,伊要求退銀行不肯,伊就想把這些支票先用完後,再重新向銀行申請沒有限額的支票簿,伊是在使用過支票後,才告訴他的等語在卷(88年偵字第51號卷第40頁)。又查,丁○○原先因與被告合資成立運輸公司,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並領取支票,惟以丁○○名義領得之支票,僅能使用於公司成立後之經營運作上,不能充作私人使用等情,已據證人丁○○、戊○○、陳儀健證稱一致在卷,如前所述,嗣被告於告知丁○○支票金額受銀行限制時,因不符合當初申請支票時所需求之額度及目的,丁○○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領用系爭支票乙節,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說支票可以領了,但伊跟被告說不要領,因額度每張只有2萬元,不符合當初申請支票時想用的額度,當初伊等做砂石,需要好幾百萬的額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0頁),足證證人丁○○原先同意暨授權之範圍,僅係在銀行核發符合申請目的、未受限制面額之支票時,且需使用於公司實際經營之用途上,被告方得為合理之運用,並非概括授權供被告無限制之簽用;再者,銀行所核發之支票票面金額受有限制,經丁○○認為不符合申請目的,而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之意,被告即不得再據該業經終止之授權擅自簽發支票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丁○○終止授權後,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以丁○○名義偽造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丁○○之印章而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7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丁○○未同意其簽發使用,仍偽造系爭支票,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念其偽造之支票面額均僅2萬元,造成損害有限,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於上開偽造支票上之「丁○○」印文7枚,因前開支票已整張宣告沒收,自無庸對該等印文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之支票8張,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甲○○之支票犯行,無非以該等支票、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等,資為其論據。經查:證人甲○○固指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云云,惟查,甲○○前被訴明知其在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票號41902至41923號空白支票22張,業已同意由丙○○領取使用,竟於87年6月16日向前開分行辦理被竊止付,並向台北縣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嗣因票號41909號、面額2萬元之支票,經丙○○交付杜義建讓與林麗華後,再提示遭退票而查獲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87年12月13日以87年度林簡字第58號卷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87偵4048號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甲○○已於其上開誣告案件之警詢中供承:伊有同意被告領用系爭支票,伊認為持票人應該都是合法取得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杜義建、證人即持票人林麗華、潘 發、鄭良康等人分別於該案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甲○○於該案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是其嗣後改稱: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即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此部分之支票,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丁○○支票帳號000000000號被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面額均為2萬元)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人

⒈ AZ0000000 00年7月25日 梁念芳

⒉ AZ0000000 00年7月19日 林正義

⒊ AZ0000000 00年7月31日 程素珠

⒋ AZ0000000 00年8月12日 未轉讓

⒌ AZ0000000 00年8月30日 陳瑞珠

⒍ AZ0000000 00年7月31日 未轉讓

⒎ AZ0000000 00年8月2日 未轉讓附表二:甲○○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支票面額均為2萬元)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人

⒈ AZ0000000 00年6月26日 俊厚有限公司

⒉ AZ0000000 00年7月6日 許瑞青

⒊ AZ0000000 00年7月6日 潘 發

⒋ AZ0000000 00年7月30日 禾碩豐企業有限公司

⒌ AZ0000000 00年7月25日 陳滿

⒍ AZ0000000 00年7月25日 鄭良康

⒎ AZ0000000 00年8月20日 顏瑞良

⒏ AZ0000000 00年8月15日 劉姿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俞 秀 美

法 官 林 韋 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