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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豫雙俞秀美林韋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而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月初某日起,擅自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40巷6號住處,以鑽台、挫刀等改造工具1批,將購自道具槍店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予以改造之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製造未完成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同時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及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受託寄藏而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1顆,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且以該制式子彈供作其製造子彈之樣本,將購自道具槍店之金屬子彈彈殼,裝填火藥,並以銅條磨製彈頭,而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4顆(均經鑑驗試射而用罄)。嗣於92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尚未具殺傷力之槍、彈半成品,並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未完成改造手槍半成品2枝、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4顆及底火、火藥、製造工具1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未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及制式子彈、子彈成品、半成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銷,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改造槍半成品2枝,其中1枝認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玩具金屬彈匣,另1枝認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彈匣;③送鑑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6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其中2顆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59380號、9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34335號槍彈鑑定書2份暨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1-14頁、第17-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故改造行為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原規定於第11條第1項,修法後則移入新法第8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原規定之「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處;至同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規定,於本次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未完成改造手槍半成品2枝、土造子彈4顆,均係被告以改造方式製造完成或未完成之槍枝、子彈;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係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之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既遂、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既遂罪、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制式子彈1顆之目的,在供作其改造子彈之樣本所用,兩者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再按子彈之於槍枝,為常助後者殺傷功能之物,行為人於製造槍枝同時,併製造子彈以供使用,應認係以同一製造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同時改造槍枝及子彈(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3號卷第28頁);故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是以,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併罰之數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持有,竟無故製造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念被告未持扣案槍枝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狀況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2顆,既已因鑑驗試射而用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未完成改造手槍半成品2枝、子彈半成品4顆等物,經鑑定結果,雖認均無殺傷力,固非違禁物,惟係被告因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林韋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欄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 1枝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2  │未完成之改造手槍半│ 2枝      │              │
│    │成品              │          │              │
├──┼─────────┼─────┼───────┤
│ 3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1顆      │已因鑑驗試射而│
│    │)                │          │用罄          │
├──┼─────────┼─────┼───────┤
│ 4  │改造子彈成品(具殺│ 2顆      │均已因鑑驗試射│
│    │傷力)            │          │而用罄        │
├──┼─────────┼─────┼───────┤
│ 5  │改造子彈半成品(不│ 4顆      │均已因鑑驗試射│
│    │具殺傷力)        │          │而用罄        │
├──┼─────────┼─────┼───────┤
│ 6  │車床              │ 1具      │              │
├──┼─────────┼─────┼───────┤
│ 7  │工業用底火        │ 14發     │              │
├──┼─────────┼─────┼───────┤
│ 8  │火藥              │ 2瓶      │              │
├──┼─────────┼─────┼───────┤
│ 9  │改造工具          │ 1批      │              │
├──┼─────────┼─────┼───────┤
│ 10 │預備供改造用之子彈│ 79發     │              │
│    │彈殼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