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花蓮市○○○街卅五號四樓之五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七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係以混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毒品,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檢察官當庭表示對被告所述之混合吸用方式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資否定被告上開陳述,故認為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而兩罪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業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另行判決在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檢察官雖僅就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但其起訴效力仍應及全部,則檢察官不能就其他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另案再行追加起訴。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