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金簡字第3號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簡易判決(94年度金簡字第3號)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2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誤載為「3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