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1936號及第1940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3月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3年6月17日下午3時,與已成年之林有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及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仔」駕駛車號040-HB貨車(該車為不知情之陳誠春所有),共同至花蓮縣壽豐鄉米棧村水田地號48號旁貨櫃屋外,竊取楊來生所有置放該處之白鐵大型鐵桶七個、白鐵腳架二個、鋁製樓梯一支、四腳白鐵二個、大型白鐵片一片、小鋁片一片及長型鐵片一片等物,並將上開贓物搬置該大貨車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 時,渠等駕該車(後載上開贓物)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村○○路土地公廟前,經楊來生之子楊國賢發現,隨即駕車在後追呼,三人因犯行遭發覺,遂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2號前棄車分別潛逃,然乙○○逃離不及經楊來生父子合力逮捕並報警,經警於現場停放之大貨車上取回上開楊來生遭竊之白體大型鐵桶七個等物。
二、乙○○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甲○○(涉嫌竊盜罪部分,另案審理中)所持有車牌號碼AK-3309 自小客車一輛(該自小客車為丁○○所有,於93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火車站停車場內發現失竊),係他人竊得,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10月14日晚間,在其花蓮縣鳳林鎮○○街123 號住處,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及汽車鑰匙一支,並駕駛該車搭載甲○○前往花蓮市區,迄於翌日凌晨1時20 分許,渠等行經花蓮市○○路293 號旁空地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輛車為他人遭竊之贓車而攔檢查獲,同時扣得上開汽車鑰匙一支。嗣乙○○又承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10月19日凌晨2 點,在花蓮市○○○街1號「國合大理石廠」附近,明知鄧興明(竊盜部分,另案業經本院審結)所交付之新力牌36吋液晶電視機(為張玉葉所有,電視機機身號碼KV36FS12)係鄧興明所竊取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旋於同日上午,將之以新臺幣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不知情之第三人,嗣經警於93年11月17日另案追查鄧興明所犯之竊盜案件時,循線查獲,嗣乙○○得知警方追查後,乃再向上開第三人買回該電視機交付鄧興明,由鄧興明於93年12月6日交查獲員警歸還張玉葉。
三、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分局分別移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鄧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楊來生、丁○○及張玉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誠春、楊國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楊來生、丁○○及張玉葉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被害人楊來生遭竊現場照片(影本)數張、丁○○所有車號AK─3309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遭竊查詢資料1份、尋回上開失竊車輛照片2 張,及被害人張玉葉遭竊現場照片(影本)數張在卷可參,均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林有忠及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所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之前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收受丁○○失竊之贓車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之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但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未經起訴之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又收受贓車使用期間不長、另將收受液晶電視贓物部分於案發後自動交出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甲○○交付贓車時,一併交給被告持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被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前,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號AK─3309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戊○○借給甲○○,甲○○於93年10月14日晚間交付車輛及汽車鑰匙一支予伊駕駛,甲○○有告知伊該車係戊○○所竊取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始均未承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僅能指訴上開車輛遭竊,而未能確切指認係遭被告所竊;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時,就上開車輛及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確實係伊交付被告使用一節,證述甚明,與被告於本院所辯相符,益徵該車確實非被告所竊取,至甲○○及被告於審理中,雖均證稱或辯稱該車來源係由戊○○交付甲○○,甲○○再交付被告,惟渠等就戊○○如何交付該車予甲○○、甲○○再將該車交付被告之時點及用途,與被告收受該車後駕車搭載甲○○迄警查獲前,二人欲至何處作何事之行蹤等等細節,所為之證述及供述互有出入,雖有可疑,然此部分應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造成之供述不一致,然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僅能認定有收受贓物犯行。至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戊○○雖於本案審理中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即已到案否認該車輛係其交付甲○○或被告,且其未曾看過或使用該車等語,而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9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認本案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已無庸再傳該證人到庭作證。因公訴意旨認此上開竊盜犯行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