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布農族原住民,合法持有內政部所核發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於民國94年3月21日9時30分許,持其所有土造長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友人蔡德新欲步行至花蓮縣樂合段河床處打獵之時,本應注意自己為中度肢障人士,持有槍枝需小心留意,以免不慎跌倒誤擊槍枝,進而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獲悉前方蔡德新告知有看到鳥類而一時心喜,乃持有該土造長槍緊隨疾行上前,然因未留意前方蔡德新之動態,以及河床附近地勢不平,一時腳步不穩而跌倒,以致誤觸該土造長槍扳機發射子彈後,當場擊中蔡德新之左後膝蓋而大量出血,嗣雖經丁○○緊急將蔡德新送醫急救,仍因槍傷造成左膝膕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導致心肺衰竭傷重不治而死亡。丁○○於事發後隨即委請丙○○報警,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警員坦承犯案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蔡德新之妻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被害人之妻戊○○、證人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另於94年5月24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持有土造長槍,而與被害人蔡德新一同準備打獵之時,不慎跌倒誤觸扳機發射子彈,致擊中被害人蔡德新左膝蓋,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一情,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戊○○所指述被害人左膝受槍傷死亡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證其於事發後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受有槍傷並送醫急救之經過,此外被害人確因受有槍傷造成左膝膕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一節,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可資為憑,此外復有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足為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本身為中度肢障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僅因疏未注意自身不良於行之情況,以致跌倒觸動獵槍扳機,始發生誤擊被害人之不幸結果,其過失程度及情節均非重大,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事及好友關係,交情匪淺,且於本件自始坦承犯行,嗣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事發後未被查覺前,即委託其老闆丙○○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報案,並由樂合派出所轉知玉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到場處理一情,業經證人丙○○、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中度肢障人士,因行動不便,不慎跌倒誤發獵槍扳機擊中被害人,其犯罪情狀雖顯可憫恕,然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其法定刑最輕尚可為罰金3千元以下之宣告,衡諸本件情節,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曾持有內政部所核發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惟其有效期間僅至93年12月31日止,尚未經申請換照手續,竟仍於94年3月21日9時30分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欲至花蓮縣樂合段河床處打獵,嗣因不慎跌倒觸發扳機射出子彈,擊中同行之被害人蔡德新左膝,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有該具有殺傷力土造獵槍之事實,並有扣案之該土造獵槍1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4006611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所持有之自製獵槍執照正值換照期間,伊已繳交照片由警方統一代為申請換照,所以仍屬於合法持有槍枝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除業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被告所持有獵槍證照是否由派出所管理?情形為何?)平常都是由當事人自己管理,是因為當事人每二年要換照一次,他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證照就要到期,所以我們在將當事人的證照提早收回,以便辦理換照,我們當時已經幫當事人辦理換照手續,但是因為當時發生本件事倩,所以我又把證照收回來,交給刑事組。實際上我們的作業程序,是由派出所彙整之後,送給分局,分局送給縣警局,縣警局再陳報給警政署,但是警政署到現在所有的換照程序,都沒有核准下來,但是他們應該都會核准,只是執照還沒有送下來,且被告的槍有蓋我們的鋼印,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他們在九十四年以後所持有的槍仍然是有合法執照」、「(審判長問:換發執照核准下來之前是否為合法持有槍枝?)是的,這段期間我們會列冊」等語加以證實之外,並有被告所有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台內警自獵字第4409號)影本1張在附卷可稽,且參照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33 條有關申請許可及許可後查驗給照之相關規定可知,被告持有該土造長槍,應已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僅係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完成2年1次換照查驗之「行政程序」而已,非謂被告先前申請持有槍枝之許可,已因執照到期而失效。準此,則被告既係經許可而持有該土造長槍,核其所為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應甚為顯然。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該土造長槍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