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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94年度偵字第338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1005號、94年度毒偵字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食鹽水壹瓶、葡萄糖貳包及分裝袋陸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各約零點肆公克及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各約零點肆公克及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管壹支、食鹽水壹瓶、葡萄糖貳包及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續繼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二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嗣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戒執二字第1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迄94年11月2日止,連續在其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32 巷14號居所等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打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於94年9 月10日,經警在花蓮市○○○街與國盛一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各約0.4公克及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嗣又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及同年11月5 日下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居所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 0.2公克)、針筒五支、吸管一支、食鹽水一瓶、葡萄糖二包、分裝袋六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4年9月10日、同年11月5日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2 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各約0.4公克及0.6公克)、注射針筒八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食鹽水一瓶、葡萄糖二包及分裝袋六個等物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續繼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91年度戒執二字第1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至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同年月2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施打毒品方式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2 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各約0.4公克及0.6 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八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食管一支、食鹽水一瓶、葡萄糖二包及分裝袋六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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