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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八八、一四三、一九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且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一三0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並因上開毒品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某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二一號五樓之二住處,連續多次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其尿液送驗,以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除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以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外,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且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一三0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饒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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