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戊○○
(現另案於台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中 )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73號),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
丁○○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①第1行、第2行所載「戊○○、甲○○○、丁○○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等句更正補充為:「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丁○○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3月、4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悟,又為下列行為」;②第 9行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戊○○、甲○○○及另知情之丁○○三人,共同將該批竊得贓物之電纜線,」更正為「戊○○、甲○○○委請丁○○駕駛自小貨車搬運上開2人竊得之電纜線,丁○○斯時明知該批電纜線係2人竊得之贓物,仍允諾並將之」;③第12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渠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補充為「戊○○、甲○○○及丁○○3 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補充:①被告戊○○、甲○○○及丁○○3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②扣案之油壓剪2支及手套3雙。
二、按扣案之油壓剪2 支均係鐵製堅硬具有尖銳端之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核被告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被害人為邱勝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甲○○○2 人間,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另被告戊○○、甲○○○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被害人為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甲○○○及丁○○3 人間,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戊○○、甲○○○及丁○○3 人曾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3 份可按,渠等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犯後所竊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並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所犯上開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2 支為被告甲○○○所有,均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另手套3 雙則係被告戊○○所有,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3 人供承一致在卷,故均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上開有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