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南投監獄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07號、95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於甲○○後補充「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友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贓物前科,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增加對財產犯罪查緝之困難度,實有不該,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 │47條 │,加重本刑至2 │律效果 │刑法未較有利│ │ │分之1 │ │於被告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 │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