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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3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監獄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07號、95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於甲○○後補充「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友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贓物前科,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增加對財產犯罪查緝之困難度,實有不該,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
│47條  │,加重本刑至2 │律效果          │刑法未較有利│
│      │分之1         │                │於被告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
│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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