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燈吸食器、吸食器(養樂多瓶製)各壹個(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 4行「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其於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下接「竟仍不知悔改」。
㈡於第 7行「在花蓮縣市○地路旁」之後補充:「以吸食器為工具」。
㈢於第10行「0.6公克)」之後補充:「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之電燈吸食器及吸食器(養樂多瓶製)各乙個(組)。」。
三、證據欄:㈢補充及更正為「電燈吸食器及吸食器(養樂多瓶製)各乙個(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二之㈠之前科,於91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綠,素行欠佳,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己生命身體,危及國民身心健康與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 0.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電燈吸食器及吸食器(養樂多瓶製)各乙個(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