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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燈吸食器、吸食器(養樂多瓶製)各壹個(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 4行「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其於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下接「竟仍不知悔改」。

㈡於第 7行「在花蓮縣市○地路旁」之後補充:「以吸食器為工具」。

㈢於第10行「0.6公克)」之後補充:「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之電燈吸食器及吸食器(養樂多瓶製)各乙個(組)。」。

三、證據欄:㈢補充及更正為「電燈吸食器及吸食器(養樂多瓶製)各乙個(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二之㈠之前科,於91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綠,素行欠佳,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己生命身體,危及國民身心健康與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 0.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電燈吸食器及吸食器(養樂多瓶製)各乙個(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法官 王聰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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