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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周賢銳曾逸誠洪碩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李明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明生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鈞院99年上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因另案經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95年花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訴字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7年聲字第404 號罰金易服勞役33日;暨經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7 月確定。為此,依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至於受刑人,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逕自以聲請人身分向法院提出聲請,此觀上揭法文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李明生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無向本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又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經判決確定後,並無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通緝紀錄在卷可佐,自無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得由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定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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