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5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上開編號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上開編號⑤⑥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編號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1 第9 頁背面、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