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拾壹台(麻將、大、小瑪莉、樸克廣場各參台、賽馬及彈珠各壹台;含IC板共拾壹片)、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 1行前段「基於」之後補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4行「小瑪莉」更正為「大、小瑪莉」。第9行前段「博機具IC11片」應更正為「博機11台(含IC板11片)」。
㈡、證據欄:㈢現場照片之後補充(36張)。㈣前段「賭博電玩IC板」更正為「電動賭博機11台(含IC板11片)」。
㈢、就賭博罪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不小,所生危害非輕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電動賭博機11台(麻將、大、小瑪莉、樸克廣場各 3台;賽馬、彈珠各 1台,含IC板共11片)及機檯內賭資新台幣12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賭資,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