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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培麗張嘉芬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因己○○、丁○○、甲○○、乙○○分別有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急需用錢之理由,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上開人等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後,再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與各該人,戊○○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充作生活之資而賴以維生。戊○○於民國92年1 月初某日,因己○○無力償還積欠之利息及本金,戊○○竟夥同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萬興」之男子及其手下3 人,在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金燦鑫資源回收場」對面,共同毆打己○○,致己○○左眼眉部受有傷害(未據己○○提出傷害告訴),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己○○恫嚇稱:「不好好當兵,逃兵,欠錢又不還,看怎麼樣明天打電話給我,不然你家裡就會出事情!」,使己○○聞畢心生畏懼,戊○○乃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嗣於94年5 月1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83巷19弄3 號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就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均經被告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借款給己○○、丁○○、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記得借給己○○幾萬元,借給丁○○大約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也有借錢給甲○○,但伊都沒有對他們計算利息,也沒有跟他們要,至於乙○○部分,伊根本就不認識她,此外伊也沒有恐嚇己○○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貸款給己○○、丁○○、甲○○、乙○○,被告另於92年1 月初某日夥同他人毆傷己○○並對己○○恐嚇之事實,業經證人己○○、丁○○、甲○○、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本件查獲經過,乃證人己○○因逃兵遭丙○○○○緝獲時,其陳稱因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錢,又無法還款,被告對其多次催討無著而夥同上開綽號「萬興」之男子及其手下3 人對其毆打,被告並以前開話語恐嚇,其因擔憂被告對其不利,只好逃兵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且有己○○之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乙份可證己○○確實於92年1月5日因臉部外傷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見警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丙○○○○因此開始調查被告所涉重利罪嫌,且通知丁○○製作警詢筆錄,並於94年5 月19日在被告之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後,依證物線索陸續通知甲○○、乙○○製作警詢筆錄,則本件既非各該被害人主動報警請求調查此案,證人己○○甚至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未提出告訴,顯見各該證人本無追究被告所為之意,是其等分別於警詢所證內容自無誣指之可能,而具有可信性。

(二)再證人李政洋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詢證稱:伊曾於93年6 月至12月間在被告經營之「祥林當鋪」門口,幫被告拿丁○○借貸的款項約20萬元,因為當時被告表示他人在部隊無法外出,丁○○有向他借錢並以電話相約在當鋪門口,請伊去向丁○○拿錢。被告借錢給丁○○的地點是在當鋪,丁○○所借的錢是由伊自被告處轉交給丁○○,金額大約20 至30萬元,共有2次,至於丁○○實際借貸多少錢,伊不清楚,伊知道被告借錢給丁○○有算利息,還蠻高的,但多少不清楚。己○○的部分則有聽被告說過:己○○是他同單位的弟兄,因己○○向他借錢又還不出來,己○○因此逃兵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李政洋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多次為被告經手相當數額之金錢,顯見證人李政洋與被告交情匪淺,其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而其所證內容與證人己○○、丁○○所證情節相符,益證證人己○○、丁○○所證乃信而可採。

(三)此外,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以經營「祥林當鋪」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其軍中同袍劉德謙、魯澤華、柳仲賢、王至強、黃瀚霆、王孝華、方泰翔、林賢哲、許天民、劉銘哲、黃正偉各借得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均以每月可得借款額之3 分利息作為借款條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德謙、魯澤華、柳仲賢、王至強、黃瀚霆、王孝華、方泰翔、林賢哲、許天民、劉銘哲、黃正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其係自91年底至94年初經營「祥林當鋪」(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被告既以月息3分之條件向其軍中同袍集資開設「祥林當鋪」,則被告借款給其客戶即己○○、丁○○、甲○○、乙○○時,焉有不計算利息即貸與金錢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期間雖為職業軍人,然其先於90年間借款給己○○,復陸續於「祥林當鋪」經營期間反覆借款給丁○○、甲○○、乙○○,顯見被告確有反覆經營放款工作,並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犯罪期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規定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該條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犯數次重利犯行分論併罰,經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4 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本在軍中謀有正當工作,竟不思腳踏實地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放重利,嗣後因被害人己○○無法如期繳納利息本金,更夥同他人一同傷害被害人己○○,且另為恐嚇犯行,致使被害人己○○不敢留在軍中服役,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對其所為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本院乃據此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14號之物品,因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各該扣案物具有債權證明及供聯絡債務人用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逕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自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原因     │借款時間及│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              │地點     │ (新台幣)   │              │
├──┼───┼───────┼─────┼──────┼───────┤
│  1 │己○○│ 缺錢使用,與 │90年7、8月│  1萬元     │借款時即預扣利│
│    │      │ 戊○○為軍中 │間某日,在│            │息2000元,此後│
│    │      │ 同袍,因曾文 │花蓮縣花蓮│            │每10天為1 期,│
│    │      │ 右主動提議而 │市之軍營內│            │每期利息2000元│
│    │      │ 借款         │          │            │。( 因預扣利息│
│    │      │              │          │            │,故月息超過60│
│    │      │              │          │            │分)           │
│    │      ├───────┼─────┼──────┼───────┤
│    │      │ 逃兵急需用錢 │90年10、11│  1萬元     │借款時未預扣利│
│    │      │ ,因戊○○主 │月間某日,│            │息2000元,此後│
│    │      │ 動提議而借款 │在花蓮縣花│            │每10天為1 期,│
│    │      │              │蓮市○○路│            │每期利息2000元│
│    │      │              │與商校街口│            │。(即月息60分)│
├──┼───┼───────┼─────┼──────┼───────┤
│  2 │丁○○│ 經營酒吧急需 │91年底至92│  50萬元    │每月為1 期,每│
│    │      │ 用錢,向曾文 │年初之間某│            │期利息為3 萬元│
│    │      │ 右經營之「祥 │日,在位於│            │(即月息6分)   │
│    │      │ 林當舖」借款 │花蓮縣花蓮│            │              │
│    │      │              │市○○○ 街│            │              │
│    │      │              │70號之「祥│            │              │
│    │      │              │林當舖」  │            │              │
│    │      ├───────┼─────┼──────┼───────┤
│    │      │ 同上         │93年8、9月│  55萬元    │每10天為1 期,│
│    │      │              │間某日,在│            │每期利息4萬4千│
│    │      │              │同上地點  │            │元(即月息24分)│
├──┼───┼───────┼─────┼──────┼───────┤
│  3 │甲○○│ 週轉支票急需 │92年2月10 │  3萬元     │每10天為1 期,│
│    │      │ 用錢,經由表 │日晚間6時 │            │每期利息3 千元│
│    │      │ 弟介紹認識曾 │,在甲○○│            │(即月息30分)  │
│    │      │ 文右而借款   │位於花蓮縣│            │              │
│    │      │              │新城鄉民有│            │              │
│    │      │              │街之工作地│            │              │
│    │      │              │點        │            │              │
├──┼───┼───────┼─────┼──────┼───────┤
│  4 │乙○○│ 生活週轉不靈 │92年7、8月│  2萬元     │借款時即預扣利│
│    │      │ 急需用錢,在 │間某日,在│            │息4000元,此後│
│    │      │ 報紙上看到借 │乙○○位於│            │每10天為1 期,│
│    │      │ 貸之小廣告而 │花蓮縣花蓮│            │每期利息4000元│
│    │      │ 因此聯絡曾文 │市○○路18│            │。( 因預扣利息│
│    │      │ 右借款       │1號之住處 │            │,故月息超過60│
│    │      │              │          │            │分)           │
└──┴───┴───────┴─────┴──────┴───────┘
附表二:
┌──┬──────────────────────────────────┐
│編號│ 扣得物品                                                           │
├──┼──────────────────────────────────┤
│  1 │ 「祥林當舖」印鑑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2份、花│
│    │ 蓮縣政府函文2份、印鑑證明10張、內政部函文2張、花蓮縣警察局函文3張、│
│    │ 花蓮縣當鋪同業公會函文及理事名冊、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各1張、臺灣省│
│    │ 當舖聯合會函文1 張、當舖會費收據1張、估價單1張、名片2張、營利事業登│
│    │ 記證2張、國稅局緘文及函文各1張                                     │
├──┼──────────────────────────────────┤
│  2 │ 戊○○之郵局存簿2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1本                     │
├──┼──────────────────────────────────┤
│  3 │ 手機1支、sim卡1張                                                  │
├──┼──────────────────────────────────┤
│  4 │ 鄭坤保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
│  5 │ 駱政華之汽車駕照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2張、借據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
│    │ 、收據1張、汽車委託書及切結書2張                                   │
├──┼──────────────────────────────────┤
│  6 │ 乙○○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張,及其簽署之4萬元支票1張      │
├──┼──────────────────────────────────┤
│  7 │ 林美連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
│  8 │ 丁仲舫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3張、現金保管條1張、俸金支領憑證影│
│    │ 本1張、借據1張                                                     │
├──┼──────────────────────────────────┤
│  9 │ 陳信義之名片、身分證影本、全民健保證影本、戶口名簿各1張,及其簽署之│
│    │ 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
│ 10 │ 劉康舜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
│ 11 │ 黃聖峰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
│ 12 │ 陳文君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
│ 13 │ 涂雙興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
│ 14 │ 甲○○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
│ 15 │ 謝美雲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
│ 16 │ 陳啟峰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3張                       │
├──┼──────────────────────────────────┤
│ 17 │ 欒美蘭之身分證影本1張                                              │
├──┼──────────────────────────────────┤
│ 18 │ 陳春英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
│ 19 │ 余吉章之身分證1張                                                  │
├──┼──────────────────────────────────┤
│ 20 │ 邱睿宏之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2張、借據1張、汽車│
│    │ 買賣合約書1張、切結書1張、收據1張、委託書1張、寄託切結書1張        │
├──┼──────────────────────────────────┤
│ 21 │ 李繼舜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
│ 22 │ 劉金鳳之身分證及影本各1張、轉帳記錄2張,及其簽署之本票5張、現金保管│
│    │ 條2張、借據2張、讓渡證書1張                                        │
├──┼──────────────────────────────────┤
│ 23 │ 邱凌楓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
│ 24 │ 楊明金之軍人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2張       │
├──┼──────────────────────────────────┤
│ 25 │ 游秀珍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各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
│ 26 │ 吳美娟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收據各1張           │
├──┼──────────────────────────────────┤
│ 27 │ 張輝雄簽署之支票2張、借據2張                                       │
├──┼──────────────────────────────────┤
│ 28 │ 鄭金安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
│ 29 │ 孫明德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支票、借據各1張                       │
├──┼──────────────────────────────────┤
│ 30 │ 周國輝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支票2張、借據2張                      │
├──┼──────────────────────────────────┤
│ 31 │ 顏慧明簽署之借據1張                                                │
├──┼──────────────────────────────────┤
│ 32 │ 許光璉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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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尹嫻婷之身分證影本1張,及其簽署之支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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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邱顯文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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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空白現金保管條2張、空白支票6張、空白借據2張、磁碟片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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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