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5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拾參包(合計淨重伍拾參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貳佰拾肆個、杓子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貳佰拾肆個、杓子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參包(合計淨重伍拾參點玖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貳佰拾肆個、杓子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0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2號、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5年4月8日晚間,在基隆港口附近之不詳地點,以摻雜海洛因於香菸中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名稱之旅館內,以放置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9日2時20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33包(合計淨重53.96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2.98公克)及甲○○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施用之夾鏈袋214個、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1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共33包(合計淨重53.96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2.9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施用之夾鏈袋214個、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1 個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共33包(合計淨重53.96 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2.98 公克),分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0日調科醫字第02000801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214個、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條依新、舊│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完畢,或受無期徒│法比較被告均│ │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構成累犯,新│ │ │刑一部之執行而│之執行而赦免後,│刑法並未較有│ │ │赦免後,5 年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 │利於被告。 │ │ │內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以上之罪者,為│者,為累犯,加重│ │ │ │累犯,加重本刑│本刑至2分之1。 │ │ │ │至2分之1。 │ │ │ ├───┼───────┼────────┼──────┤ │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 │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期之最│法比較,新刑│ │5款 │之最長期以上,│長其以上,各刑其│法並未較有利│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於被告。 │ │ │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 │ │ │,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 │ │ ├───┼───────┼────────┼──────┤ │刑法第│下列之物沒收之│下列之物沒收之:│本條依新、舊│ │38條第│:1違禁物、2供│1違禁物、2供犯罪│法比較扣案物│ │1項 │犯罪所用之或供│所用之或犯罪預備│均應沒收。 │ │ │犯罪預備之物、│之物、3 因犯罪所│ │ │ │3因犯罪所得之 │生或所得之物。 │ │ │ │物。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