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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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自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友人處得知有人蒐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乃於民國93年1 月20日,至花蓮市○○路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當日下午,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等資料予具有基於詐欺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迨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2 月18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賓士汽車訊息,以此方式詐騙他人,致甲○○見到該販車訊息後,誤信為真,而依該訊息刊登之聯絡電話聯繫購車,該犯罪集團成員為取信甲○○,乃先將要求甲○○匯款之上開乙○○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甲○○保管,嗣再接續於同年月19日及25日,指示甲○○先將相關購車款3 萬元及8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甲○○乃不疑而依指示匯款,然上開匯款旋經犯罪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提一空,嗣甲○○因聯絡交車事宜無著後,至銀行查詢該存摺交易資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乙○○開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款約定書(均影本)等資料、犯罪集團成員寄發存摺、提款卡與甲○○之快遞簽收單影本、上開乙○○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存摺列印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販車訊息列印資料1 份、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檢送被告歷次國民身分證補、換發申請書資料及本院函調相關被告申請上開銀行帳戶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03)0000000等申請使用人資料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30條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 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比較修正後第30條之規定「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前後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註: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是綜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結果,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並交付其開戶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渠等作為詐欺被害人甲○○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詐欺罪之正犯,惟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為上揭上網刊登販車訊息或詐騙甲○○匯款或以語音轉帳取得贓款等之詐欺犯行,復經本院函查甲○○提供之犯罪集團成員寄發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快遞簽收單寄件人電話、地址,尚查無與被告有直接相關之資料,此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覆相關設籍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7日函覆0000000000申請使用人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4日函覆(02)00000000 申請使用人資料可參,是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被害人甲○○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出售提供其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為提供渠等詐欺犯行予以助力,尚難逕認被告為詐欺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罪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案發期間身染毒癮缺錢購毒,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失金額甚鉅,且其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誠屬不該,惟諒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且表示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上揭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依卷證資料可知上開物證應尚在被害人甲○○處保管,並未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註: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係文字上之修正;而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本案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