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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10行「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8日17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多次... 」經蒞庭檢察官減縮為「於94年11月間某日及95年1月16日某時,2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㈢所犯法條第4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更正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7 行於完畢出監後補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
│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 │刑法較有利於│
│56條  │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 │被告        │
│      │2分之1        │刑期以下        │            │
├───┼───────┼────────┼──────┤
│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
│47條  │,加重本刑至2 │律效果          │刑法未較有利│
│      │分之1         │                │於被告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
│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