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丁○○約定,由丁○○出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273 巷3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於甲○○名下,嗣丁○○即於90年11月、12月間陸續依約給付295 萬元予甲○○用以購屋及裝潢事宜。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上開部分購屋款及裝潢後之餘款共156萬元部分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並因購屋款不足100萬元部分,乃於91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貸款1 百萬元之方式繳納系爭房地價金。嗣為丁○○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未具結,揆諸前揭說明,丁○○於偵查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及證人葉國煌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同意丁○○、葉國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丁○○、葉國煌或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以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10 萬元,伊嗣並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萬元,另伊確曾收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20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乃伊出資所購,伊確有能力可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告訴人交付伊之200 萬元,乃係告訴人為避免該筆款項遭其兄長追討,故而交付伊,但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無關,且伊業已償還完畢,並無侵占之可言云云。惟查:

㈠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兄長追討,乃將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為此乃先後交付被告200萬元支票1紙、50萬元及45萬元現金予被告,以資支應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裝潢等費用。而本件購買房地之總價款為210 萬元,裝潢、裝設電動門等費用共計29萬元,是被告尚應返還告訴人56萬元。另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 萬元。然被告除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使用外,就上開餘款56萬元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地登記伊名下,但出資者係告訴人,伊就系爭房地並無出資,購屋餘款56萬元,告訴人已取回其中2 、30萬元等語大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字據、提款單、取款憑條、買賣合約書、土地謄本、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函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回函、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復辯稱:其於偵查中不知所問重點,故回答較為反覆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系爭房地乃伊出資購買,200 萬元係告訴人贈與伊云云;迨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葉國煌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到系爭房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出資一半,並登記被告名下等語後,被告旋改稱:告訴人有出資100 萬元,故其對系爭屋地有一半所有權,告訴人給伊1張200萬元支票,伊存入伊帳戶,但告訴人有陸續提走100 萬元云云;後被告始坦承:購買系爭房地是告訴人出資,伊無出資,會將系爭房地登記伊名下乃告訴人交伊全權處理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相矛盾,復與其所舉證人乙○○證詞(詳下述)大相逕庭,況被告偵查中已有委任辯護人從旁協助,豈會有不知檢察官所問為何之理?再者,購屋餘款本應悉數返還,何以未全數返還,反自己留用?凡此益證其所辯,乃係臨訟飾卸之詞,毫無足採。

㈡被告雖舉證人即伊夫乙○○欲證明系爭房地乃伊自行出資購買乙節。證人乙○○就告訴人曾經交付被告200 萬元之原因、經過、上開200 萬元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等情,原固證陳甚詳,並對上開200 萬元之償還狀況證稱:「(辯護人問:該20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告訴人有拿我太太存入該200萬元的存簿、提款卡、印章使用,被告是以這種方式償還該200 萬元。」、「(辯護人問:上開所述存款簿是指何銀行存款簿?)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辯護人問:除了這種還款方式外,還有無其他方式?)房子給告訴人使用3、4年了,且我們帶告訴人到高雄、台北、台東等等花費都由我們支付。」。然經本院質之當中細節,證人乙○○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稱告訴人怕他哥哥追查,才將200萬元存入你太太名下,該200 萬元是作何用途?)是寄放在我太太名下,暫由我太太保管。」、「(審判長問:所以該200 萬元不是贈與、借貸?)是的。」、「(審判長問:既然不是贈與、借貸,為何告訴人要你太太寫借據?)因為告訴人事後認為不妥,怕錢不見,就請我們寫借據。」、「(審判長問:告訴人為何不寫明保管事實,而要你們寫借據?)是告訴人要我們寫的,所以我們就寫了,事實上不是借貸。」、「(審判長問:告訴人把200 萬元託你們保管,你也知情,你太太交給告訴人存款簿、提款卡、印章都由告訴人自由使用否?)告訴人可以自己使用,該200 萬元存在華南銀行帳戶。」、「(審判長問:你太太交給告訴人自由使用的是哪些帳戶?)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審判長問:平常哪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鑑都由誰保管?)都由告訴人保管。」、「(審判長問:被告提供給告訴人這二個帳戶是原本就有的,還是事後才開的?)原本就有的。」、「(審判長問:既然原本就有的,交給告訴人之前,是否有你們存的錢在裡面?)二個帳戶都有。」、「(審判長問:該二個帳戶是告訴人一人使用或你們也一起使用?)我只知道告訴人有拿我們提款卡使用,我們也有存提款,但支用詳情我也不清楚。」、「(陪席法官問:你們是先寫借據給告訴人還是先交存摺給告訴人?)我們是先交存摺給告訴人。」、「(陪席法官問:你們交付存摺的時候是否同時將提款卡、印章一併交付?)是的,我們同時交付二本存摺、提款卡、印鑑,隔了一星期後就書寫借據,我們是90年12月6 日告訴人支票存入之後,我們立即將華南銀行、台東知本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交給告訴人。」、「(陪席法官問: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告訴人後一星期內,告訴人有無做提款動作?)有,因為告訴人提款都會跟我們講,這期間他有提領5、6萬元左右,但是我們沒有跟銀行查證。」、「(陪席法官問:你們寫給告訴人借據金額為何?)200萬元。」、「(陪席法官問:既然知道告訴人已經提領5、6萬元,為何還寫200 萬元?)是告訴人要求的。」、「(陪席法官問:既然200 萬元是存入華南銀行,為何將郵局存摺帳戶交給告訴人使用?)因為方便告訴人提款。」、「(陪席法官問:你們交告訴人存摺前,帳戶內餘額多少?)郵局存戶有2 、30萬元,華南銀行有7 、80萬元。」、「(陪席法官問:你們如何作對帳動作?)都是我太太核算,我不知道我太太如何核算。」、「(陪席法官問:你們與告訴人如何約定200 萬元如何還給告訴人?)這部分我不清楚。」、「(陪席法官問:既然在場為何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談這件事情。」、「(陪席法官問:你稱你太太說該200 萬元已經清償了,是如何償還?)我自己沒有核算,是我太太告訴我告訴人從郵局領了20幾萬元,現金我們每月支付給他5、6萬元,我們是以這二種方式清償。」、「(陪席法官問:哪時候核算已經清償完畢?)2 年半左右清償完畢。」、「(陪席法官問:你們每月付告訴人5、6萬元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每個月交付告訴人5、6萬元的時候我都有在場,但是都沒有留憑據的,我們也沒有要求告訴人寫憑據給我們,這是良心問題。」、「(陪席法官問:告訴人將借據還你們了,那借據在何處?)已經撕毀了。」、「(陪席法官問:既然你剛剛稱清償方式為每月清償5、6萬元,銀行提領了20幾萬元,你們為何還將郵局存摺交給告訴人?)方便提領,告訴人也有領錢,因為告訴人有告訴我,我太太也有告訴我,但是告訴人總共領了多少金額我不清楚。」、「(陪席法官問:你們何時將二本存摺取回?)92年5、6月。」、「(陪席法官問:就你所知存摺取回後有無對帳?)我有看到我太太有對帳。」、「(陪席法官問:這期間你們有無對帳?)有對帳,我們每隔2、3天到銀行去列印交易明細,察看告訴人告訴人領了多少錢。」、「(陪席法官問:這期間你們有無將你們自己的錢領回?」我不知道。」、「(陪席法官問:你太太這期間有無將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取回?)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系爭房屋付款情形你知悉否?)我知道,系爭房屋用我太太錢買的,價金210 萬元,交由魏代書辦理,第一次定金交10萬元,頭期款是交60萬元,第二次款項是40萬元,貸款是貸100 萬元,定金、第一、二期款項都是我太太用臺支交付,都是由我太太去跟賣主、代書接洽,我只有第一次看房子的時候在場,簽約後到付款我都不在場。後稱我在旁邊,交付價金及簽約的時候我都有在場。」。綜上,可知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不惟前後矛盾,更與消費借貸交易之常情不符,且有諸多內容並非其親身經驗之事實,而係被告事後轉述告知,證人乙○○再據其事後所聽聞之內容,到庭做成證述,復參以證人係被告之夫,兩人關係親密,證人乙○○自有偏袒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乙○○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附和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固另辯稱伊於告訴人在90年12月6 日交付上開200 萬元支票前,即已得自行支付本件買賣之頭期款60萬元,並提出被告於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為證。惟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以觀,被告於告訴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兌現之前,帳戶內僅有71萬餘元,嗣後除有告訴人交付之上開金額存入外,別無他筆款項存入,然本案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及第一期款合計為110萬元,是若無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支應,被告顯無足夠資金繳納頭期款及第一期款?況查被告交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第一期款之時間分別為90年12月6日、7日,均係在90年12月6日告訴人交付上開200萬元支票予被告後始為之,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據此,益足見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款項確係來自告訴人無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取。

㈢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合意一直係處於變動之狀態,致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供述亦因而生有前後歧異之情形。另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應存有合夥之關係,倘因合夥資金結算產生爭議,亦與侵佔罪之處罰要件有間云云。然則,果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辯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而被告亦確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上開200 萬元又確係告訴人單純寄託於被告帳戶內者,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僅單純之消費寄託關係,何來契約合意變動之可言?再者,辯護人上開所為被告與告訴人就購買上開房地一事應存有合夥關係一節,不惟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更與被告上開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辯解顯不相容,又與事實著有未符,均無可採。綜據上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均無所據,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告訴人及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乙節,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是無再對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動機、目的、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李世華

法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