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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韋岑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構成累犯之前科:「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3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限縮過失犯構成之累犯規定,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上開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其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刑案紀錄可稽,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挑戰公權力,惡性非輕,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韋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度偵字第397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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