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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4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不同被害人出言恐嚇係觸犯同種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82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 4年(非累犯)外,即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本件因一時情緒激動,出言虛揚個人威勢,行為囂張,造成被害人的心生畏懼,且在偵查中狡飾犯行,原應予嚴懲,但稽之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曾透過管道向被害人等致歉,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原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猶屬過重,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恐嚇稱:「你不是這裡的人,你沒有權在這裡。」等語,致令甲○○心生畏懼,因認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罪嫌云云,按刑法第 305條所指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伸言之,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始屬相當。然查,稽之上開被告對甲○○所為「你是不這裡的人,你沒有權在這裡。」等語,誠然該等言語會令人感到不悅,但被告當時乃說理要規勸甲○○離去,不論是其所持理由是否正當,惟此乃屬說理階段,稽之該等言詞以並不足達到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檢察官誤認此亦屬於恐嚇犯行之一,容有誤會,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但該事實與本案判處有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認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 李豫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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