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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7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8行「於94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在第2頁)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總表乙份」。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辯稱:係吸到二手安非他命,始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此因乏科學檢證之根據,已無從採信,況查被告經檢測出之安非他命閾值達 4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更高達31680ng/ml,衡情亦非誤吸二手煙所能導致,是其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而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作修正,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法官 張健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3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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