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 被告
- 彭育豪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99號)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彭育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參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槍管壹支、小砂輪機壹組、砂輪機壹台、電鑽壹台、槍枝主要零組件伍個、彈簧伍個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參顆、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槍管壹支、小砂輪機壹組、砂輪機壹台、電鑽壹台、槍枝主要零組件伍個、彈簧伍個均沒收。
彭育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參顆、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及槍管壹支均沒收。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93年底某日,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某處堤防,以每顆新台幣(下同) 2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買受具有殺傷力之 7顆霰彈,而非法持有之。復於94年1月間,在花蓮縣富里鄉○○段1256之4號其所有之鐵皮倉庫內,以自己所有之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枝主要零組件5個及土造長短槍各1枝,其中土造長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但短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扳機無法與擊錘連動,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二、緣庚○○僱用彭育豪(原名彭振東)、丙○○、戊○○在上址倉庫處附近工作,辛○○約於95年 6月中旬某日,請其小舅子開 1台堆高機至庚○○上開倉庫,欲出售予庚○○,適庚○○不在,彭育豪、丙○○認為上開堆高機係贓物,不敢收受,辛○○即將該堆高機鑰匙取走後,將之留在該處,彭育豪認為該堆高機停在該處不妥,乃將之移至附近堤防停放,後辛○○遍尋該堆高機無著,認係彭育豪、丙○○擅自出售他人,乃於95年 7月15日晚上,至彭育豪位於台東縣池上鄉之住處,欲找彭育豪、丙○○索賠未果,庚○○得知此事,即打電話與辛○○談論如何處理,兩人在電話中發生嚴重口角,辛○○即表示要過來倉庫處理該糾紛,適彭育豪、丙○○、戊○○均在庚○○上開倉庫內,且因彭育豪等人曾目睹辛○○出示手槍,故渠等猜想辛○○會持手槍前來談判,均十分緊張、害怕,乃共同商議如何因應,決定由庚○○持其上開土造長槍,和彭育豪共同在倉庫門口和辛○○談判,丙○○、戊○○則持木棍、刀子在外面堤防處等候,若庚○○、彭育豪遭制伏,丙○○、戊○○可過來支援,迄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辛○○駕駛車號8W-250 6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坐在副駕駛座)、林驛竹(坐在左後座)、丁○○(坐在右後座)前來,丙○○、戊○○見狀,立即自堤防跑回倉庫內,辛○○等人駕車一抵達倉庫門口,庚○○即持內裝有霰彈之長槍,以槍上之紅外線瞄準器瞄準辛○○車內,要求辛○○等人下車,辛○○等人見狀,均拒不下車,辛○○則打開車窗與庚○○對話,庚○○見辛○○等人均不下車,辛○○並於車內以言語挑釁稱:「有膽你開槍啊」等語,十分氣憤,竟起殺害辛○○之犯意,明知霰彈威力強大,若朝人射擊,易致人於死,竟以裝有霰彈之長槍朝辛○○射擊一槍,惟因射偏僅擊中辛○○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造成該車門一圓形大洞及數十個小洞、車窗震碎、車門之外層鈑金被貫穿,幸因未貫穿車門內層鈑金,故車內之人均未受傷,辛○○見庚○○欲再開第二槍,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殺人未遂。庚○○隨即將上開長槍、所製造未成功之短槍、霰彈及槍管等物交由彭育豪藏匿,彭育豪乃將槍管 1支藏匿於倉庫旁水溝內,將長槍、手槍各 1枝及霰彈7顆(其中3顆未擊發、4顆已擊發)藏匿於倉庫前河邊芒草中。嗣於95年7月16 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倉庫內搜索,扣得庚○○所有,用以製造槍枝之小砂輪機 1組、砂輪機1台、電鑽1台、槍枝主要零件5個、彈簧5個、工業用長底火86顆、工業用短底火86顆及鋼珠1袋。彭育豪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帶同警方至倉庫旁水溝內及倉庫前河邊芒草中,取出其所藏匿之上開槍管、槍枝及霰彈。
三、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僅坦承製造短槍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矢口否認有製造長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製造長槍,其原本想開槍嚇辛○○等人,不知槍有後座力,才會打到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被告彭育豪亦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長短槍均為其以扣案之砂輪機、電鑽等物所製造,目的是為了打水鴨等語。迨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稱:槍枝是當地原住民打野鴨,沒有帶回去,其撿到了等語;後復稱:短槍係其製造,並未製造長槍云云。可見其應係看到檢察官之起訴書,始知製造槍枝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之重罪,為免遭判處重罪,而為上開辯解,實不足取。
㈡又扣案之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以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12gua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土造短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經檢視,扳機無法與擊錘連動,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霰彈3 顆均係12guage 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槍彈95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50106897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庚○○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既遂、製造短槍未遂,已可認定。
㈢再辛○○因上開堆高機糾紛,於電話中與被告庚○○發生口角爭執,而駕車至庚○○前揭倉庫,不久即遭被告庚○○以長槍發射霰彈擊中辛○○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座車門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彭育豪、丙○○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甚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其當時沒有瞄準,只是持槍跨在腰部,槍口朝下,擊發時,其也不清楚,自己也嚇了一跳,並沒有準備再開一槍,..... 當時只是想用槍把他們嚇跑而已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辛○○有與庚○○交談,其有看到庚○○用槍瞄準,因為其有看到紅外線光束射入車內辛○○駕駛座椅處,之後庚○○有將槍朝下,並叫辛○○下車談,辛○○一直說有膽你就開槍,重複說了2、3次後,庚○○就開槍,打到其所在位置之車門,其並未受傷,之後其僅注意車門有無被子彈貫穿,不知庚○○有無再裝填子彈等語。又證人林驛竹、辛○○、己○○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辛○○駕車抵達現場,因車窗有搖下,庚○○有見到車內有四人,並持長槍以紅外線瞄準器瞄準車內,要求辛○○等人下車,渠等不肯下車,庚○○即射擊一槍,並馬上裝填子彈,渠等見狀就駕車逃離等語,其中證人己○○、辛○○並證稱:庚○○當時有稱「要給渠等死」等語。
㈣被告彭育豪於警詢中即供稱:其看到車內約有3、4人,但不知何人在車上,其只看到是辛○○開車(見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庚○○確實知悉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有3、4人在內,而非僅有辛○○ 1人。而被告庚○○所擊發者乃霰彈,為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自承。又車號8W-2506 號自小客車遭被告庚○○開槍擊中右後車門,導致右後車門之外層鈑金遭貫穿,破了一個大洞,該大洞周圍並有數十個小洞,險些貫穿內層鈑金,右後車窗並因此整片震裂,有該車受損照片 9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庚○○所擊發霰彈威力之強大。參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其曾射擊 3顆霰彈打野鴨等語,是被告庚○○事前已明知霰彈威力強大。果其開槍之目的僅欲嚇辛○○等人,大可對空鳴槍或朝他處射擊,讓辛○○知悉其所持槍彈威力驚人即可,實無朝內載有辛○○等 4人之自小客車射擊之必要。況被告庚○○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其開槍是要打辛○○(見偵卷第75頁背面),關於殺人未遂及槍砲條例案件,其均認罪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益徵被告庚○○實係遭辛○○之言語挑釁,在盛怒下,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射擊,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要嚇跑辛○○等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庚○○於開槍後,係將槍彈等物交予被告彭育豪藏匿,彭育豪於案發後帶同警方在倉庫旁水溝內取出槍管 1支,在倉庫前河邊芒草中,取出長短槍各 1枝及已擊發過之霰彈4顆、未擊發之霰彈3顆等情,業據被告彭育豪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被告丙○○、庚○○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長短槍、槍管及霰彈足憑。是被告彭育豪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不足採。而槍枝之槍管,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 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彭育豪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甚明確。
㈥此外,復有警繪取槍之現場圖 1張及現場照片、取槍照片、扣案槍彈照片等共27張在卷足稽及小砂輪機 1組、砂輪機1台、電鑽1台、槍枝主要零組件5個、彈簧5個、工業用長底火86顆、工業用短底火86顆及鋼珠 1袋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彭育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土造長槍部分)、同條例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土造短槍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庚○○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雖開槍射擊他人,但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製造長槍既遂及製造短槍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枝既遂罪處斷。被告庚○○所犯持有子彈、製造槍枝及殺人未遂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庚○○原為驅趕水鴨而製造槍枝,但僅因遭辛○○之言語刺激,即起意殺人而開槍射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餘則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彭育豪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蒞庭檢察官雖當庭追加被告彭育豪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然查:⑴被告庚○○於本院先證稱:是其將長槍拿進來的,始終都是其持有;後改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屬實,開槍後將槍交給彭育豪拿去原來的地方放等語,而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是被告彭育豪從倉庫內烘榖機下面拿出長槍,當時是放在袋子內(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庚○○先後所述明顯不一,何者可採,已值懷疑。況本件槍枝等物取出地點係在倉庫外水溝及河邊芒草內,並非如其所述係在原放置槍枝處取出。⑵又被告戊○○於本院聲羈庭係供稱:是被告庚○○與辛○○吵起來,之後庚○○從櫃子裡面拿槍出來(見偵查卷第3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庚○○係走到倉庫對面的堤防,拿了一把長槍,上面有紅外線的瞄準器及子彈(見偵卷第64頁)等語,⑶再被告彭育豪於偵查中則供稱:庚○○係將藏在倉庫烘榖機下的長槍及子彈拿出來(見偵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等人就長槍係何人、自何處取出,所言均不相同。自難僅憑被告庚○○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或供述,遽認係被告彭育豪取出長槍。而被告庚○○開槍後,即將槍彈及槍管交由被告彭育豪藏匿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彭育豪所為應係犯寄藏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故檢察官認被告彭育豪係犯持有槍彈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彭育豪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枝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彭育豪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然此部分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彭育豪係因本件為其所引起,乃於被告庚○○開槍後,予以寄藏槍枝等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土造長槍 1枝、霰彈3顆(另4顆已擊發,無殺傷力)、槍管1支及槍枝主要零組件5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短槍 1枝(因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小砂輪機1組、砂輪機1台、電鑽1台、彈簧5個,均為被告庚○○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工業用長底火86顆、工業用短底火86顆及鋼珠 1袋,均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庚○○製造槍枝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彭育豪、丙○○、戊○○就事實二部分,係與被告庚○○商議後,預見被告庚○○所有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持之朝人射擊,可能致人於死,惟仍不違背渠等意思,決意由被告庚○○持長槍和被告彭育豪共同在倉庫門口與辛○○談判,而被告丙○○、戊○○則持木棍在其旁堤防處接應,嗣辛○○等人駕車前來,被告庚○○以長槍開槍射擊辛○○所駕駛之車輛,幸僅擊中右後車門,造成該車門一圓形大洞,車門外層扳金被貫穿,但未打中車內之人而未遂,因認被告彭育豪、丙○○、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彭育豪等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彭育豪、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證人辛○○、己○○、林譯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所繪之現場圖、辛○○所駕駛上開車輛遭射擊之照片及扣案物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彭育豪、丙○○、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被告彭育豪辯稱:被告庚○○開槍時,其在旁邊,但其無殺辛○○之意,當時其來不及制止庚○○開槍等語;被告丙○○辯稱:庚○○開槍時,其在旁邊,但僅單純在那邊看,不知被告庚○○會開槍,事前也未商議要對辛○○開槍等語;被告戊○○辯稱:庚○○開槍時,但沒有與其他被告共謀殺害辛○○,其事先不知庚○○會開槍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辛○○、己○○、林譯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不具必要性,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彭育豪、丙○○、戊○○及庚○○雖均於偵查中供稱:庚○○於電話中與辛○○爭吵後,渠等 4人曾討論,並決定由庚○○持長槍與彭育豪留在倉庫,丙○○與戊○○拿刀子與木棍在外面堤防上面等,萬一庚○○及彭育豪被制伏後,丙○○與戊○○可以過來支援等語。但被告 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斯時由庚○○開槍射擊辛○○等人。而本件起因為辛○○認被告彭育豪等人擅自出售其堆高機於他人,欲向被告彭育豪等人索賠無著,復在電話中與被告庚○○爆發嚴重言語衝突,並表示要至被告庚○○倉庫與之理論,致被告庚○○等認辛○○等人可能持手槍至此談判,在緊張、害怕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討論等情,亦據被告 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而本件案發現場係被告庚○○所有之倉庫,案發之原因亦難認係被告 4人主動挑釁,被告 4人在得知辛○○可能持槍前來,為避免遭到不測,乃商議由被告庚○○持槍因應,雖其等未報警處理,確實不當,但其等為被動之一方,並非主動至辛○○處挑釁,甚至由其等所言上開商議之內容,亦無談及由被告庚○○主動持槍攻擊辛○○等節,實難認被告庚○○開槍射擊辛○○所駕駛之車輛部分已在被告彭育豪等 3人與庚○○上開商議內容。況被告庚○○係在辛○○叫囂「有膽你開槍」等語之言語挑釁下,始開槍射擊乙節,已如前述,益證辛○○此言語挑釁之突發狀況,不可能在被告彭育豪、丙○○、戊○○與被告庚○○商議內容。自尚難認被告彭育豪、丙○○、戊○○就被告庚○○開槍射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應負共犯之罪責。
㈢再由證人辛○○、己○○、林譯竹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確係被告庚○○ 1人持槍,復由被告庚○○與辛○○對話,其餘被告均未出聲。自無法證明被告彭育豪等3 人與被告庚○○就開槍射擊部份,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彭育豪、丙○○、戊○○涉有檢察官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爰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